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864号
原告河南英之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103号院北排6号。
法定代表人郑蕙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文蕾,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英之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洋、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训海、邢文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邀请承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东区内科病房楼(二期)的供配电工程,由于被告着急投入使用,双方并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合同。原告依照图纸于2016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也完成了东区内科病房楼南面河南省国土厅北院土地综合整治工程、东区内科病房楼原有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工程、东区内科病房楼一期供配电外网修复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请专业造价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收费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决算,决算总金额为5410877.66元,被告却以工程未经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另,被告与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不包含二期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0877.6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监理费15万元、预算编制费2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东区医院内科病房楼与配电房供电连接工程项目是开新公司在建设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东医院内科病房楼配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东区医院内科病房楼与配电房供电连接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涉案工程认定无效后,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对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东医院内科病房楼供配电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8月30日,被告与开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东医院内科病房楼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依据被告提供的经过郑州市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郑州电力设计院设计图纸所包含内容和双方共同认定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庭审时,原告称其所施工的系涉案项目的二期工程。
以上案件事实由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系开新公司退出工程后由其接手二期工程,并提交开新公司的说明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签证单及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其对涉案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本案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英之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84元,由原告河南英之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