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红,女,公司员工。
被告:刘解放,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太行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英煌商务楼西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何**亮。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南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佳光子)、被告刘解放、被告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被告***、被告***、被告仕佳光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红、被告刘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13313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去被告仕佳光子工地上打工。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一层脚手架上粉刷墙体时,因被告雇员在下面拆卸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忽然意外脱落,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浚县小河镇郝村一家诊所治疗,下午被送原告家中。原告亲属得知病情严重,随即将原告送到淇县人民医院诊疗,确诊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7天,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行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影响。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以***、***、仕佳光子为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仕佳光子申请追加刘解放、志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开庭时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对原告诉称受伤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说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是错误的,是刘解放承包了仕佳光子的工程,我和原告一样都是给刘解放打工的,脚手架和安保措施都是刘解放负责,我只是提供劳务的带班,原告受伤时我还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2、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企业、用工单位将工程和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是自然人员工,员工发生工伤后由具有资质的主体来承担工伤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刘解放负责;3、工人进场刘解放应该给工人买保险,每人不得低于70万元,但是刘解放没有买保险。综上所述,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辩称,1、对原告诉称受伤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说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是错误的,是刘解放承包了鹤壁仕佳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我和原告一样都是给刘解放打工的,脚手架和安保措施都是刘解放负责,脚手架和安全保护措施都是刘解放负责,我只是提供劳务的带班;2、在工作过程中***粉刷的那面墙已经粉刷完,此时***指挥两个小工(刘新明、葛付英)拆脚手架,为***粉刷另一面墙做准备,两个小工就开始拆除,***所在的脚手架与两个小工正在拆除的脚手架相连,***不避让造成受伤,我也摔下来受伤了,腰疼了好几天吃不下饭,勉强维持,把活干完;3、***的伤情结果与其自身的过错是分不开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否认了指挥小工拆架的事实。作为同样是打工者的我,已经适当补偿给了***5000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仕佳光子辩称,1、我公司与志州公司签订了合同,志州公司具有资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志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和***,因此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干活受伤,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解放辩称,1、关于保险的问题,一共就2-3万元的工程,不需要买保险,而且现场也有人一直叮嘱安全问题,而且原告在上面干活,下面的人就拆脚手架,明显具有过错;2、***给我写了条,说的就是工程款全部结清,后续没有任何事宜。
志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仕佳光子提交的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厂内现场施工管理要求、外来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告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被告刘解放提交的经营协议、收到条,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仕佳光子与被告志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志州公司负责被告仕佳光子15#楼1层地面及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随后被告志州公司又与被告刘解放签订了施工合同,志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刘解放负责施工。刘解放又将涉案工程的墙体粉刷分包给被告***与***,由其二人负责找工人对墙体进行粉刷。原告系二被告***与***雇佣工人,二被告负责结算工资。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因工人拆卸脚手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两人在院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5186.39元(其中含二被告***、***垫付的5000元)。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75天;3、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4、后续住院治疗费用约5000元;5、营养期限需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186.39元(含后续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护理费14654.68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365天×(17天×2人+75天×1人)];5、误工费15899.47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365天×167天);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8、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9、鉴定费3100元,合计130031.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与***雇佣工人拆卸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二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仕佳光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志州公司施工,被告志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解放,被告刘解放又将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和***,被告志州公司、刘解放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当对被告***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仕佳光子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31.22元(130031.22元-5000元),被告志州公司、刘解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31.22元,被告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解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78元,减半收取计1481.39元,由原告***承担90.21元,被告***、***承担13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珂
书 记 员 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