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1837号
原告:鹤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太行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英煌商务楼西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468.10元及利息(以100468.1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品种、单价、数量、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还约定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浚县新大陆商业区二号楼和浚县尚城公馆工程所在地供应混凝土,经原告和被告对账,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浚县新大陆商业区二号楼工地供货价值345246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下欠89246元,2021年3月12日至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浚县尚城公馆工地供货货款是11222.1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0468.10元。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志州公司辩称,我公司还下欠原告货款100468.1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志州公司签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志州公司购买**公司的砂浆,干混砌筑砂浆(DM)M5185元/吨、M7.5195元/吨、M10205元/吨,干混抹灰砂浆(DP)M5195元/吨、M10205元/吨,供货自2020年12月开始,每30万元结算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志州公司供应砂浆,经双方对账,志州公司欠**公司砂浆款100468.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砂浆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经对账,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00468.1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砂浆款100468.1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以100468.1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砂浆款100468.10元及利息(以10046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5元,由河南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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