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03民初2637号
原告:益阳万客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西路金银山四队附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晏文书,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益阳万客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晏文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文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晏文书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晏文书就逾期支付的货款,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晏文书为建设房屋,与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万客达电梯公司以包安装的方式向晏文书提供型号为KLW-450-1.0现代品牌电梯一台,总价为14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20000元,电梯设备到达工地当日支付80000元,电梯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45000元,另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就逾期金额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将电梯送达晏文书工地处,但晏文书并未按约定支付80000元,经催收后,仍未给付,故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晏文书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晏文书与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晏文书向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购买KLW-450-1.0号乘客电梯一台,并由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转,约定总价款为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00元,在电梯设备到达晏文书工地处时支付80000元,电梯安装经验收后再支付45000元。2016年9月20日,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定为晏文书房屋安转了电梯,但晏文书并未按约定支付8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晏文书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晏文书与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延误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货物运输出货单、《电梯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书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电梯的义务,故晏文书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付款义务,经查,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晏文书应按合同履行100000元的付款义务,因晏文书仅支付了20000元,故万客达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晏文书支付8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客达电梯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晏文书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经查,双方确实约定了以迟延履行金额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以年利率6%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客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客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晏文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