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46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皇马乡白虎岭林场场部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6日本息合计1757500元;2.判令***、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诉讼费由***、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和***双方协商确认,并于2019年5月27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9月30日分两次偿还***欠款1250000元,逾期未付,除应还本金外,还应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以1250000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一向***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催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5年11月19日,***(甲方/出借人)和***(乙方/共同连带借款人)、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连带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签署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
2019年5月27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5月29日,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125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9年6月6日前偿还32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上述剩余欠款。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
本院认为,***、***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中,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同。《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方为***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协议书》中合同当事方为***和***。现***向本院起诉***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故本案管辖应按照***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借款合同》载明了合同签署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青
审判员  刘海涛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