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白虎岭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黄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宋俊慰,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魏建春,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征询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到庭参加庭询。原审被告魏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赣10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对同一笔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的摘要内容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单的摘要内容存在多处不同,而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单均是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调取的证据,故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不真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系(2019)赣10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不真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2019)赣10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提供的银行流水有银行盖章,不存在伪造和不真实的情况。魏建春欠我们40万的借条金额是真实的,但是魏建春可能是因为其与黄祥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2018年1月8日,所以欠条落款时间是在1月8日之前,而实际欠条落款时间应该是2018年5、6月份。我们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魏建春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西江家公司、魏建春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共4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3万元);2、诉讼费用由江西江家公司、魏建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魏建春、彭文,魏建春系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5日,投资人彭文退出。2018年3月7日,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江家公司。2018年5月16日,投资人变更为黄琴、黄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琴。**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担任公司监事,并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与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间账目往来频繁,期间,**多次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也陆续退还部分投标保证金等款项至**账户。2018年1月1日,魏建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限于2018年九月20日前归还,魏建春。出具欠条后,**未再汇入保证金等款项至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2月7日,**分别收到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退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经路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70000元,附言为“退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黄金路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8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17.2.21)”转账150000元,经查,2017年2月21日,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到**汇入“鹰潭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江家公司)监事,魏建春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期间,负责公司的招投标工作,期间刘峰与该公司账目往来频繁,**多次转入投标保证金至公司账户,公司也陆续退还部分保证金至**账户。魏建春向**出具欠条,**主张该欠条系魏建春就**与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与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吻合,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系因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产生。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公司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魏建春与江西江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欠条要求江西江家公司和魏建春归还借款400000元,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魏建春出具欠条后,刘峰未再向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而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转款300000元,并备注“退投标保证金”、“往来款”,该款项应视为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的还款,故**诉请的借款数额,应扣除该300000元,即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只需归还刘峰欠款100000元。因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逾期未还款,故对**主张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100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魏建春、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5450元,由魏建春、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2018年1月1日,魏建春向刘峰出具欠条一张”有异议,欠条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5、6月份,理由如下:当时我没有注意日期,当时我也没提出异议。魏建春与黄祥彪在2018年1月8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魏建春是想规避自己的责任,所以把欠条日期写成了2018年1月1日。对欠条内容无异议。对其它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6月份,且自认当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客户名称:江西江家公司,账号:36×××55,交易日期20160401-20181231),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笔账目往来,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成立。2、魏建春与黄祥彪的股权转让协议(黄祥彪是江西江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琴的父亲),证明:魏建春与黄祥彪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魏建春把其持有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黄琴和黄皓,工商登记上有明确显示。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多笔账目往来不能证明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多笔账目往来是因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投标工作,当时是为了帮助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打给公司,后来项目完成后,公司又把保证金退还给**。2018年还有几笔保证金没有退完(金额是39.3万元,具体详见一审正卷第133页),其他都已经退还了,就有了这个欠条。对第二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更加能够印证魏建春把欠条日期提前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对于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存在多处不同,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加盖了银行公章,且金额和日期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一致,不能仅因摘要内容不同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上诉人**称案涉欠条是汇总条,并明确欠条所载金额40万元的组成是:未退保证金39.3万元以及包含7000元利息,对于未退保证金39.3万元,**作如下解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在上诉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当时为了帮助公司,公司账上没钱,**将投标保证金打给公司,后来项目完成后,公司又把保证金退还给**,至欠条出具时还有几笔保证金总共为39.3万元没有退回。而对于7000元利息是因为拖欠时间太长,出具欠条时凑了个整数,现实情况中把本金和利息一并扎总也很常见。上诉人对**负责招投标工作、公司需要对外招投标以及需要交纳保证金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事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应在借款中对7000元利息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欠条所载金额应予以确认,欠条本身性质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最后结算,**陈述的40万元具体组成以及所作解释均符合常理,且7000元利息并不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扣除7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收到退回款项30万元,因此尚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案涉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未按约定日期履行全面的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的款项是打给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江家公司)账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摘要内容以及被上诉人陈述来看,借款的用途是替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而案涉欠条是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上诉人江西江家公司及魏建春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建华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