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924号 原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林场林场部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868号裁决书,并判决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查明事实错误,原、被告并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清的实际的工资标准应当为6492.2元。**清系季节性农民工,来去自由,多劳多得,并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本身与原告之间没有稳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清申报工伤,并不是真实工资情况,真实的情况是**清每个月出工的时间不一定,工资发放也不一样,其中2021年7月-9月为5000/月、2021年10月为8000元,2021年11月为9471元,平均为每月6492.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本人工资的标准应当为6492.2元。二、原告与**清在2021年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潍坊市统筹地区职工工资计算。**清在2021年12月出院后,就离开原告工地,事实上在2021年原告与**清就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5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22年潍坊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48元,赔偿标准应当按照5448元计算,劳动仲裁认定错误。综上,劳动仲裁裁判错误,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868号裁决。 **清辩称,原告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工作中也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的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和完工单,能够证明原告从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4个月的时间内给被告转账6次,计36138元,微信转账2次计5000元,共计支付被告42297元。被告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74.2元,所以被告的工资仲裁庭按10000元/月予以裁定是没有错误的。综上,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86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清与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26天。该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和保险待遇、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和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26日**清到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潍坊抽水蓄能电站筹建期洞室道路及业主营地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 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潍坊抽水蓄能电站筹建期洞室道路及业主营地工程以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28日**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29日经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朐人社工认字[2022]11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2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22]1800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清转账的交易明细,主张**清2021年7月-9月为5000元/月、2021年10月为8000元,2021年11月为9471元,平均工资为每月6492.2元。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2021年11月3日向**清支付5000元(附言:代付江家农民工8月工资)、2021年11月26日向**清支付5000元(附言:代付江家农民工9月工资)、2021年12月29日向**清支付667元(附言:江西江家7-10月份及部分11月份、12月份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29日向**清支付9471元(附言:江西江家7-10月份及部分11月份、12月份农民工工资)。 **清提供完工单,证明完工单由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钢筋工小队长**交给**清,**清2021年7月工作4天,8月工作26天,9月工作24天,10月工作33.2天,11月工作246天,应发42638元。**清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除去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外,2021年9月28日收到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18日收到8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收到4000元、2021年9月7日收到3000元。**清主张以上收到的款项也是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清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标准应按每月实发工资为准。 2022年10月9日,**清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清与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9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705元(2021年5月-2021年8月)、医药费5621.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和鉴定检查费27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92元、交通费120元和住宿费103元。2022年11月16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7日内,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驳回**清的其他仲裁请求。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2021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579元,月平均工资6633元。 本院认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朐人社工认字[2022]11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22]1800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清2021年11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 **清提供的与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与**清提供的转账明细和完工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清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经过计算,**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超过10000元,**清自愿按照10000元/月主张待遇,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清的病历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个月,其受伤后原工资福利不变,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清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9个月×10000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清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6633元/月×12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