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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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蕾梦路5号。
负责人:夏狄军,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旭峰,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沈沈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18号12-1室(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联众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宁波金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青公司)、刘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泰阳公司、金青公司、刘学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学伟与联众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刘学伟与宁波市镇海泰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日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刘学伟并非泰日公司员工,其向联众租赁站租赁钢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信,泰阳公司对刘学伟与联众租赁站的租赁行为是经过追认的。原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泰阳公司对刘学伟与联众租赁站之间的租赁行为进行了追认,是完全错误的。3.即便泰阳公司未追认,联众租赁站也是有理由相信刘学伟是有代理权限的,刘学伟、泰日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可以确信,刘学伟以泰阳公司名义与联众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泰日公司和泰阳公司是知情、同意的。4.案涉租赁合同的钢管、扣件已经全部实际使用在泰阳公司施工项目,泰阳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且未否认。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泰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金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查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联众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泰阳公司辩称:本案与金青公司没有关系。
刘学伟辩称:其与联众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当时其与联众租赁站说了,其代表不了泰阳公司,代表泰阳公司的话,泰阳公司要盖公章。
联众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阳公司、金青公司、刘学伟向联众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万元及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的违约金624438.36元,2021年7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泰阳公司、金青公司、刘学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刘学伟向联众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其中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5月8日联众租赁站与刘学伟分别补签了两份租赁合同。2019年6月30日经联众租赁站与刘学伟对账确认,截至当日刘学伟尚欠联众租赁站租赁费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泰阳公司曾向联众租赁站出具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泰阳公司与泰日公司签订4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分别将锦绣曙光二期、宁波瑞丰国际商贸城Ⅰ标段、联兴二期拆迁安置小区、骆城华苑工程中的相关外架所有承重架、围护、防护棚所需钢管、扣件分包给泰日公司。泰日公司与刘学伟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三份,分别将锦绣曙光二期、宁波瑞丰国际商贸城Ⅰ标段、骆城华苑工程外架所有承重架、围护、防护棚所需钢管、扣件交由刘学伟承包。泰日公司另与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建成钢管租赁站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将联兴二期拆迁安置小区相关外架所有承重架、围护、防护棚所需钢管、扣件交由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建成钢管租赁站承包。上述四项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至2016年间竣工。
2016年8月31日泰日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金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2016年9月23日泰日公司被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8年5月2日,宁波市镇海金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青公司。
根据联众租赁站申请,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对刘学伟、泰阳公司、金青公司价值28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联众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记录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之一,但仅凭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记录尚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刘学伟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是当时的泰日公司,但金青公司和刘学伟抗辩称该时期养老保险是挂靠在泰日公司由该公司代缴;联众租赁站提供的刘学伟“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长期以来刘学伟基本养老保险都是随着承包不同的工程项目而挂靠在不同的单位代缴。该院认为,上述抗辩结合金青公司提供的刘学伟向泰日公司支付由该公司代缴部分的收据、泰日公司与刘学伟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泰日公司与刘学伟架子工程领借款结算汇总单等证据,能够说明刘学伟与泰日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刘学伟并非泰日公司员工,其向联众租赁站租赁钢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联众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赁费用统计表、租费单、租费结算清单、总结账单、发货码单等均为联众租赁站自行制作,或为联众租赁站与刘学伟签订,其上出现的“泰阳公司”字样均是联众租赁站自行书写,联众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刘学伟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泰阳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刘学伟租赁来的钢管、扣件全部用于泰阳公司的施工项目,泰阳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和《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对下级承包人的租赁行为进行管理,属于总包人自己的履职范围。2014年1月28日泰阳公司曾向联众租赁站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向联众租赁站支付60万元,根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和《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中关于承包工程款支付流程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泰日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泰阳公司审核后,泰阳公司可以直接将工程款支付于供货商(租赁商)或劳务承包人等第三人,故泰阳公司向联众租赁站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受指示支付。综上,虽然联众租赁站主张泰阳公司接受、使用了联众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对钢管、扣件进行管理,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无法据以认定泰阳公司对刘学伟与联众租赁站之间的租赁行为进行了追认;联众租赁站也无充分理由可以据以相信刘学伟的租赁行为具有泰阳公司的代理权,因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难以成立。
经联众租赁站与刘学伟对账确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尚欠联众租赁站租赁费200万元。刘学伟先认可,后又主张其在联众租赁站制作的对账单上未经仔细核对便签字。该院认为,刘学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对账单产生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需要对对账行为产生的后果自行负责,且刘学伟也未能说明签署对账单时具有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形,故该院对双方对账金额予以确认。刘学伟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联众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联众租赁站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以及从对账之日起以拖欠的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学伟向联众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万元以及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9日的违约金624438.36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学伟支付联众租赁站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联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796元,由刘学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学伟与泰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联众租赁站虽提交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记录予以证明,但金青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即刘学伟向泰日公司支付由该公司代缴部分的收据,同时泰日公司与刘学伟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泰日公司与刘学伟架子工程领借款结算汇总单等证据也能与此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学伟并非泰日公司员工,刘学伟向联众租赁站租赁钢管等的行为并非履行泰日公司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联众租赁站主张刘学伟以泰阳公司名义向其租赁钢管等,泰阳公司、刘学伟对此予以否认,联众租赁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阳公司事先知晓,泰阳公司向联众租赁站支付60万元有受指示支付可能,也不能表明系事后追认,联众租赁站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刘学伟有代理泰阳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众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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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路峰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