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

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7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绍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
1-4)。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24号26号28号。
法定代表人:全燕飞,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江,系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0821775x),
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蔺家
山5-2号。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
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江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
向原告购买联想f41m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9,200元。
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
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8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
原告购买联想f41m笔记本电脑两台,单价4,600元/台,共计金
额9,200元的事实。证据2,***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
告***认欠原告货款9,2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5日一次
性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
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
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
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
共计9,2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
款9,2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上述款项
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
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
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货款人
民币9,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
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
人民陪审员  莫柏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