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

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2042号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丽萍。
被告***。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得联想家悦电脑三套及电脑设备共计货款10500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315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了三套电脑及电脑设备计货款10500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电脑款壹万零伍佰元整,计¥10500元,保证于2007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每天总额的0.1%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成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欠条1份,证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电脑款10500元,并保证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清,并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按每天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电脑款10500元,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5元,合计人民币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