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沙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6565号
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F。
法定代表人:徐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1008。
法定代表人:梁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被告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564246.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4246.16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0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中山市×××××××温馨型、皇爵型别墅等工程。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签订金沙花园别墅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246.16元。后经原、被双方协商一致,就前述欠付工程款清偿事宜,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属其所有的商住用途土地按每亩33万元抵偿上述工程款给原告,折合为1.71亩土地。同日,原、被告重新确认了该欠付工程款的费用明细。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土地的购地款收据,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过户手续。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时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截止至起诉之日也未取得。
诉讼中,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金沙花园别墅结算书后,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抵偿工程款事宜,此后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4月10日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仅提供了工程结算单,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难以认定工程实际造价等具体事宜。被告已历经多次股东及人员变动,对工程具体情况及结算事宜不清楚,无法核实欠款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都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使被告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对其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11日,金沙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中山三建承建金沙花园温馨型、皇爵型别墅等工程结算确认的有关明细:1.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523145.65元;2.退回税金3.411%,款项为120174.49元;3.质量评估费按每幢1500元负责,共9幢,款项为13500元;1减2、3不含税造价为3389471.16元,已收2825225元(不含已结算代收代支填土款52412.4元),尚欠工程款564246.16元。”结算协议下方空白处加盖有第三建筑公司公章、金沙公司公章。
同日,甲方第三建筑公司与乙方金沙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2001年7月3日双方确认的金沙花园别墅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564246.16元;双方同意乙方以属其所有的商住用途土地按每亩33万元抵偿上述工程款给甲方,折合为1.71亩土地;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商住用途土地所有权证件,所需办证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土地产权清楚,土地用途为商住,且乙方保证除办证费用外已全部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及相关费用,如因产权不清土地用途功能改变或补偿费用未付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部赔偿;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该协议书后附有图纸,标注有协议书所涉土地位置。甲方处由黄铁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第三建筑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金沙公司公章。
次日,金沙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今收到玫瑰路1号中山三建黄铁交来购1.71亩土地款(按每亩33万元计算)(抵扣工程款)564246.16元。”
2.第三建筑公司陈述,其承包金沙公司开发的金沙花园别墅工程,总造价为3523145.65元,双方在2006年4月11日对账,确定金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25225元,尚欠工程款564246.16元;因当时金沙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工程余款,提出从中山市西区征收了土地还未办证,以其中一小块土地抵顶工程款,其表示同意后,双方在2006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并提供了土地方位的图纸;协议书签订后,其一直等待金沙公司履行协议书,但金沙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也没有将该土地交付使用,在起诉前2、3个月,其还到有关部门核实情况,被告知不用等,该土地无法出证。
金沙公司称,前述协议书中土地现为空地,无人使用,尚未办理土地证,不清楚是否已转换土地性质;因其历经数次股东及工作人员变动,无法核实前述结算协议、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有无实际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过款项。庭审中,金沙公司申请就前述文件中加盖的金沙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明确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但金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金沙公司不认可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有关公章的真实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金沙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第三建筑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因协议书未约定金沙公司为第三建筑公司办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的履行期限,第三建筑公司自认起诉前两三个月才知晓该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证书,金沙公司也认可该土地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且处于空置无人使用的状态,故协议书已事实上履行不能,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约定,第三建筑公司以金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64246.16元抵扣第三建筑公司购买涉案土地的对价,协议书解除后,金沙公司应向第三建筑公司返还该土地对价即工程款564246.16元。因解除协议书之后,金沙公司才负有返还该土地对价的义务,而第三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庭审时提出解除协议书,第三建筑公司作为享有解除权一方主张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于2020年10月26日到达金沙公司,利息应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6424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主张金沙公司返还对价及支付逾期利息,有关返还土地对价及支付逾期利息诉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故金沙公司有关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6424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6424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2元(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7元,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