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仅向法院提供了请款单复印件,该请款单如果真实存在,则***一定会持有原件,但一审法院在***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根据其陈述及解释就认定该请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三建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事实。三建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其任何工程款项。
***辩称,请款单原件在三建公司,***只有复印件,如果三建公司不认可其应该提供请款单原件与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公司现由黄铁、***、***、***等自然人投资设立。三建公司与***于2013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将其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的室内扇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等方式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天花、梁、柱原子灰不含税单价10.2元/平方米、墙面原子灰不含税单价9元/平方米,不含税总造价360000元。双方另约定:1、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出现工程变更的按实结算,具体按三建公司签认工程量及单价为主,未经同意自行施工超过图纸范围及三建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不作调整。工程保修期半年;2、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产值,工程质量达验收合格标准后,三建公司支付本月产值的70%给***。工程竣工验收后,***在10天内会同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且取得竣工备案表及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三建公司支付总造价95%工程款。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满半年支付保修金。前述保修金之支付,三建公司得预先扣除如因工程瑕疵或材料质量不符标准所致之费用,如有余款始支付。前述分包合同由***以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具体签名日期未落款标注。***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三建公司使用。2015年7月17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发出《发出告知书》,该站确认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50717001FS)》,并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前述工程保修金支付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提供2015年5月10日工人工资请款单复印件1份,前述表格由***以项目经理名义、***以主管项目副总经理名义签名。请款单载明以下内容:****灰班组结算产值总额290436元(附结算单)、预扣一年保修5%即14500元、已付工程款205000元、代支清理人工4910元、代支返工工料费4200元、代购保险2000元、余额59826元,本次请款59826元,累计请款275936元。***称请款单手书前述内容由***书写,并由***、***各自签名,且请款单原件由三建公司保存,现未付工程保修金14500元。三建公司否认前述请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承认**成为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为副总经理,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275936元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仍与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故前述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三建公司仍须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若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情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确实未提供2015年5月10日请款单原件供法庭审核,但从请款单载明内容证实该单据因***向三建公司请求付款形成,可推定该单据因付款行为而由三建公司保存,故原审法院认定***提供请款单原件确有困难。因此,一审法院从***提供其他证据及案情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前述请款单是否具备证明力。****关于保修金支付期限的陈述及解释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三建公司辩称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其前述说法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案情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内容、造价、工程款支付、保修金、保险、费用支出等内容,请款单亦对前述项目实际发生情况详尽记载及描述,请款单亦有***、***签名,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案情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请款单复印件具备证据效力。
请款单载明工程总造价290436元,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75936元,故三建公司未付工程款14500元。工程已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三建公司付清前述款项。三建公司另以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为由抗辩,因分包合同订明前述工程为按不含税计价,三建公司应自行负担相应税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14500元给***。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90436元。三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原件,故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三建公司称总工程款275936元已包括5%的保修金,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2015年7月17日前已付清。另外,三建公司确认该公司支付之前的工程款也需要***填写请款单,之前的请款单在该公司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要求三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三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75936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
本案中,***为证明三建公司尚欠其工程保修金14500元未付提供了工人工资请款单复印件一份,该请款单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0436元,扣5%保修金14500元,累计请款金额275936元,单据上有项目经理***、主管项目副总经理***签名。虽然***未能提供该请款单的原件,但从请款单的内容来看,该单据是因***向三建公司请求付款而形成,按一般生活常理,请款单应由付款方保存,而且,三建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该公司支付之前的工程款也需要***填写请款单,之前的请款单由该公司保存,因此,原审判决推定本案请款单因付款行为而由三建公司保存、***提供请款单原件确有困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若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5%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满半年,***在诉讼中关于保修金支付期限的陈述及解释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三建公司称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但该陈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三建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合理解释,且***提供的请款单与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及已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情具体情况,认定请款单复印件具备证据效力,并据此判决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