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261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的工程保修金须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但工程竣工已超过6个月,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5%的工程保修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已将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2、***应就已收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给三建公司。
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现由黄某、陈某、徐某、黄某等自然人投资设立。
三建公司与***于2013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将其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的室内扇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等方式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天花、梁、柱原子灰不含税单价10.2元/平方米、墙面原子灰不含税单价9元/平方米,不含税总造价360000元。双方另约定:1、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出现工程变更的按实结算,具体按三建公司签认工程量及单价为主,未经同意自行施工超过图纸范围及三建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不作调整。工程保修期半年;2、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产值,工程质量达验收合格标准后,三建公司支付本月产值的70%给***。工程竣工验收后,***在10天内会同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且取得竣工备案表及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三建公司支付总造价95%工程款。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满半年支付保修金。前述保修金之支付,三建公司得预先扣除如因工程瑕疵或材料质量不符标准所致之费用,如有余款始支付。前述分包合同由陈某以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具体签名日期未落款标注。***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三建公司使用。2015年7月17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发出告知书》,该站确认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50717001FS)》,并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前述工程保修金支付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诸本院。
另查,***提供2015年5月10日工人工资请款单复印件1份,前述表格由梁某以项目经理名义、陈某以主管项目副总经理名义签名。请款单载明以下内容:****灰班组结算产值总额290436元(附结算单)、预扣一年保修5%即14500元、已付工程款205000元、代支清理人工4910元、代支返工工料费4200元、代购保险2000元、余额59826元,本次请款59826元,累计请款275936元。***称请款单手书前述内容由梁某书写,并由***、陈某各自签名,且请款单原件由三建公司保存,现未付工程保修金14500元。三建公司否认前述请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承认梁某为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为副总经理,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275936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仍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故前述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三建公司仍须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若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情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确实未提供2015年5月10日请款单原件供法庭审核,但从请款单载明内容证实该单据因***向三建公司请求付款形成,可推定该单据因付款行为而由三建公司保存,故本院认定***提供请款单原件确有困难。因此,本院从***提供其他证据及案情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前述请款单是否具备证明力。****关于保修金支付期限的陈述及解释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三建公司辩称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其前述说法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案情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内容、造价、工程款支付、保修金、保险、费用支出等内容,请款单亦对前述项目实际发生情况详尽记载及描述,请款单亦有梁某、陈某签名,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案情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请款单复印件具备证据效力。
请款单载明工程总造价290436元,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75936元,故三建公司未付工程款14500元。工程已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三建公司付清前述款项。三建公司另以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为由抗辩,因分包合同订明前述工程为按不含税计价,三建公司应自行负担相应税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145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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