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创街右侧第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9234793W。
法定代表人:岑志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275216F。
法定代表人:徐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艾能公司无须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食堂电气工程电配合费10100元;二、依法改判艾能公司无须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算质保金利息26485元+60000元,合计86485元,总计97585元)。事实和理由:一、水电配合费事实没有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艾能公司须支付第三建筑公司食堂电气工程水电配合费完全错误。1.配合费的性质实际就是施工产生的水电费,而自2014年6月起双方协商第三建筑公司无须承担后续水电费,也不存在后续的水电配合费的事实。艾能公司剥离分包食堂电气工程给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该分包工程工序基本系在第三建筑公司完成食堂工程粉刷及贴瓷砖等工序之后(而2014年7月第三建筑公司仍在贴食堂区地砖)。2014年6月,因为后续第三建筑公司施工项目(粉刷、贴瓷砖瓷片、安装电气、开挖和安装排水管等)用水用电相对前期较少,所以双方协商第三建筑公司不再承担2014年6月之后的水电费,分包项目的水电配合费也就不再需要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事实上所谓的2014年6月之后水电配合费的配合基础和事实都已经不存在了,故无需支付水电配合费。2.退一步讲,第三建筑公司接收荣兴公司1500元水电配合费已就前期水电配合费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双方于2014年6月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之后的水电费艾能公司无须向第三建筑公司承担,鉴于荣兴公司的绝大部分工序都是在6月之后进行和完成的,所以荣兴公司愿意承担此前的1500元水电配合费,第三建筑公司也接受认可这一款项。事实上,第三建筑公司与荣兴公司关于水电配合费事宜已经妥善解决,现在第三建筑公司又出尔反尔,完全没有诚信可言。而且,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艾能公司需要承担该部分配合费,该部分费用的最终承担方也是第三人荣兴公司,一审法院撇开第三人径行判决,对第三人荣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二、艾能公司无须承担工程款利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有误,应按照正式文件发出的2015年7月17日为准。2015年4月8日,本案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2015年4月8日只是取得、填写和提交表格,虽然验收通过,但是实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即验收合格应当以质监站的报告发出的日期为准。无论利息,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如果需要核算,也均应以2015年7月17日作为时间起点。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建筑公司一直没有交付结算资料及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给到艾能公司,致使工程至今均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此,出于最基本的法律公平,本案艾能公司完全有理由以此作为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的抗辩,无须支付利息。此外,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艾能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索要质保金及查封相应金额也属于错误,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诉保费用也应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分配承担完全失去公正。
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艾能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有事实依据。1.2014年5月27日艾能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向总包交配合费。2.2014年6月24日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食堂电气安装在会议上已提出并分包单位也承诺交付承包造价2%的配合费给本总包单位,但至今工程快完成仍未支付。艾能公司对此回复称:“此两项由甲方负责催付,如以上两项工程单位发生不付情况由甲方支付”,艾能公司承诺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3.双方在一审中确认食堂电气工程造价为58万元,故配合费应为11600元。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艾能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证据充分。4.工程联系单上既有2%的配合费约定,也有2%的水电费,艾能公司将两者混淆。二、艾能公司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1.本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在2015年4月8日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因此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9日起计算。2.双方约定25%的进度款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5年4月8日取得,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此日支付,而第三建筑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3.艾能公司主张第三建筑公司违约,不交付相关资料,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于2015年4月8日办理竣工备案,艾能公司按照合同应当在当天就支付25%的进度款。本案实际情况是,艾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其存在先违约情形。综上,艾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能公司立即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29012.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艾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工程内容是厂房1区、厂房2区及食堂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详见承包范围,工程规模为15633.63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厂房1区、厂房2区及食堂的土建工程(不含打桩和验桩费用)、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具体按承包范围说明;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含春节假日顺延20天);四、合同总价2118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78条约定预付款按照第79条支付、进度款按照第81条支付、结算款按照第83条支付、质量保证金按照第84条支付;78.2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至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1约定按施工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84.2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违约责任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五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完工前支付工程款的70%即1482.6万元、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支付25%进度款即529.5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5%的保修金105.9万元。
2013年6月10日中山市建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即时起对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进行开工。
2015年3月25日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5年4月8日建业公司出具《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综合验收会议纪要》,称参验人员及各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同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7月17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艾能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发出告知书,称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已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该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要求艾能公司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5月27日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荣兴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艾能公司食堂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29.8万元,并约定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向总包交配合费。
2014年6月24日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食堂电气安装在会议上已提出并分包单位也承诺交付承包造价2%的配合费给本总包单位,但至今工程快完成仍未交付。艾能公司对此回复称:“此两项由甲方负责催付,如以上两项工程单位发生不付情况由甲方支付。”
2015年1月21日吴福胜收取艾能工地食堂工程配合费1500元。艾能公司称食堂电气工程造价是58万元,6月25日工程联络单确定由艾能公司负担,但食堂电气的配合费已经给了吴福胜且已出具收条,故不需再行支付配合费。第三建筑公司同意在配合费中扣减吴福胜收取的1500元,但称食堂电气工程造价为58万元,故艾能公司仍需支付配合费135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艾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395376.2元。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艾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591012.3元减去1500元配合费再减去13815元(即艾能公司主张的沙井盖24380元、大门维修250元、其他费用3000元三项的一半),再减去溢水口开设1960元、水费24128.64元、电费66430.47元三项费用,扣减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483178.19元。艾能公司则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591012.3元减去15000元配合费再减去13815元(即艾能公司主张的沙井盖24380元、大门维修250元、其他费用3000元三项的一半),再减去溢水口开设1960元、水费24128.64元、电费66430.47元三项费用,扣减后艾能公司方确认尚欠的金额是246967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建筑公司、艾能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通用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否扣除13500元配合费。对此第三建筑公司不同意扣减,艾能公司方则要求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荣兴公司与艾能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荣兴公司须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造价2%的配合费,而艾能公司亦同意如荣兴公司未支付则由其支付,而第三建筑公司、艾能公司均确认食堂电气工程造价为58万元,故配合费应当为11600元;而艾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荣兴公司仅支付配合费1500元,对此第三建筑公司业已同意扣减,因此艾能公司尚应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10100元。故根据双方同意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扣减项目,艾能公司尚应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79778.19元。因此工程总造价应为20875154.39元(尚欠工程款2479778.19元+已支付工程款18395376.2元)。
关于第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至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双方并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标准,故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艾能公司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双方约定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三个月支付,而本案验收合格系在2015年4月8日,因此质保金1043757.7元(20875154.39元×5%)应于2016年7月8日前支付,现艾能公司并未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故艾能公司应以104375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又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节点中约定25%的进度款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5年4月8日支付,故剩余工程款1436020.49元(2479778.19元-质保金1043757.7元)应于此日支付,现艾能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79778.1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043757.7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余款1436020.4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第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77元,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3577元,艾能公司负担30000元(该款第三建筑公司已缴纳,艾能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反映: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2015年4月8日,艾能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确认。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未见备案机关审批意见及加盖的公章。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如下:“1.食堂电气安装在会议上已提出并分包单位也承诺交付承包造价2%的配合费给本总包单位,但至今工程完成,还未交付。2.厂房一、厂房二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金刚砂面在会议上贵司也同意,分包单位交付造价的2%的水电费,现分包单位在施工中。上述有关交费请贵司待扣回交付总包单位,谢谢。”艾能公司对此回复称“此两项由甲方负责催付,如以上两项工程单位发生不付情况,由甲方支付”。监理单位回复称“与甲方协商确定费用支付方式或与分包单位确认费用支付”。
本院再查明,艾能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以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成涉案工程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及增加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277882.43元;2.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所额外承担的监理费20万元;3.第三建筑公司立即向艾能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中山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艾能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档案规范的中山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艾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艾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2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成涉案工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艾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1017328.57元;四、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艾能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用90000元;五、驳回艾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艾能公司的上诉,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配合费及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焦点一,配合费支付问题。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1.食堂电气安装在会议上已提出并分包单位也承诺交付承包造价2%的配合费给本总包单位,但至今工程完成,还未交付。2.厂房一、厂房二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金刚砂面在会议上贵司也同意,分包单位交付造价的2%的水电费,现分包单位在施工中”。艾能公司在上述联系单中回复称“此两项由甲方负责催付,如以上两项工程单位发生不付情况,由甲方支付”。从艾能公司上述书面回复内容反映,配合费和水电费分属于两项不同的费用,且艾能公司对此作出明确确认。现艾能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称配合费即指水电费,与其在工程联系单上所作回复相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艾能公司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中回复“如以上两项工程单位发生不付情况,由甲方支付”,即艾能公司承诺如“工程单位”不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水电费则由艾能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因此,在艾能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单位”即荣兴公司已全额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配合费11600元(58万元×2%)的情况下,扣除双方确认荣兴公司已付配合费1500元,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艾能公司按其在工程联系单中所作承诺向其支付配合费10100元(11600元-1500元),合理有据。据此,结合双方一审期间已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及双方协商确定扣减的项目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艾能公司仍应向艾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79778.1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艾能公司主张配合费最终应由荣兴公司负担问题,属于艾能公司与荣兴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艾能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涉案工程完成后,艾能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第三建筑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艾能公司支付根据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艾能公司主张因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拖延交付结算资料、拖延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并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已生效的(2017)粤2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认定第三建筑公司存在逾期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并已根据艾能公司的主张判决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即艾能公司因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工这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现其在本案中又以逾期完工为由拒绝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艾能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约定按施工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交付结算资料、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均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节点,故艾能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再次,虽然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最终确认,但该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表上不仅有艾能公司及第三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等的签章认可,故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并结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认定5%质保金1043757.7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算、剩余工程款1436020.49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艾能公司针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