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创街右侧第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9234793W。
法定代表人:岑志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275216F。
法定代表人:徐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及增加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合计3064630.24元(其中误期赔偿费20863554.39×5%=1043177.72元,计算104天;增加可得利益损失15633.32㎡×9元/㎡/月×437天÷365天×12月=2021452.52元);3.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所额外承担的监理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因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第三建筑公司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7日,即本案中第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天数为767天,即便扣减26天雨天,工期延误天数也长达541天。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计算,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工期延误天数也达441天。二、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的关于可以抵充工期延误的抗辩事实毫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不能成立。1.结合因雨天影响工期,双方申请变更工期签证的事实可知,如第三建设公司施工时认为分包工程和新增工程影响其施工工期,则应向艾能公司提出办理工期变更签证,但实际上第三建筑公司仅就此办理了工程施工变更签证,未办理工期变更签证。2.第三建筑公司关于施工许可延期系双方协商一致将工期完工日期延至2014年4月26日完全属于虚假陈述,反证第三建筑公司想掩盖其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三、分包工程及少量新增工程不会影响第三建筑公司的土建主体工程的施工,不会导致工期延误。消防工程、门工程、地面工程、食堂电气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并不大,且不属于土建主体工程的前置施工工程,不存在影响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进度问题,也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范围。退一步而言,假设上述分包工程、增加工程影响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进度,也不足以影响延误工期长达541天(或441天)。故一审法院以分包工程、增加工程冲销第三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全部天数明显错误,也缺失理据。综上,第三建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提出的冲销工期延误天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向艾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艾能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增加工程内容、变更施工材料和拖延确认样板,导致工期增加。艾能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变更施工材料等要求是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提出,必然会导致施工停顿、临时修改、确定新施工方案等一系列影响,最终导致无法按时施工,延误工期。二、艾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本应由第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整个工程完工日期不确定。艾能公司与案外人没有明确约定完工日期,第三建筑公司对于分包工程的工期无法掌控,阻碍了第三建筑公司对工期的有效管理,案外人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第三建筑公司的进度要求,故造成整体工程完工时间延误的责任在于艾能公司。三、监理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可知案外人的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影响第三建筑公司的整个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难以确定。四、由于艾能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拖延,涉案工期延至2013年6月10日才开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该事实在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备注部分可以证实。五、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该事实有工程联络单、施工日志、监理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集装箱租赁合同及证明、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六、施工过程中,艾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队伍反复退场后又重新组织进场,材料备货推迟,导致第三建筑公司工程工期顺延。
艾能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及增加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072798.13元(其中误期赔偿1037468.36元,计算104天;增加可得利益损失按每平方米9元/月计算);2.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所额外承担的监理费200000元;3.判令第三建筑公司立即向艾能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中山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审诉讼中艾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向艾能公司支付3277882.43元(其中误期赔偿1047178.41元、增加可得利益损失2030704.02元、额外负担的监理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艾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工程内容是厂房1区、厂房2区及食堂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详见承包范围,工程规模为15633.63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厂房1区、厂房2区及食堂的土建工程(不含打桩和验桩费用)、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具体按承包范围说明;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含春节假日顺延20天);四、合同总价2118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条载明合同工期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始施工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第1.23条规定开工日期是监理工程师在开工令中写明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该日期开工的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监理单位为中山市建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34.2条约定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1万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工程总价5%元;第81.1条约定按施工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82条约定竣工结算和结算款,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1)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移交工程和完整的符合档案规范和中山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2)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原件、合同书复印件、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原件、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图纸会审记录原件、设计变更单原件、工程洽商记录原件等。
2013年6月7日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对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总承包的消防工程退减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按照甲方要求,本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由甲方自行发包施工,乙方按招标图纸承包范围和工程量清单共退价(含税)278078.32元。消防工程的报装、验收等所有资料由甲方负责编制、送审、整理,需要乙方盖章的,乙方协助甲方盖章。……”
2013年6月10日中山市建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即时起对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进行开工。
2013年7月10日艾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广东粤惠建设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承包范围为报建消防图纸的全部厂房室内、外消防栓火系统、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未约定工期。
2014年5月7日艾能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小榄诚鑫装饰工程部签订《门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内容为艾能公司厂区内的食堂大楼和厂房的部分门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17日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的门工程由甲方自行发包施工,乙方共退价(含税)70613.11元。
2014年5月27日艾能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艾能公司食堂低压电气安装工程。
2014年6月13日艾能公司与案外人朱美琴签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朱美琴承包艾能公司厂房地面工程施工。2014年7月28日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的厂房区、厂房区环氧树脂地面由甲方自行发包施工,乙方共退价(含税)484737.24元。
2014年7月15日建业公司出具《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会同质监站、阜沙质监站、广东政和石油化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业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等五家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一起对艾能公司厂房和食堂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
2014年8月25日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第三建筑公司水电费缴纳至2014年6月止,据此第三建筑公司称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并提供中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2014年6月30日已退还全部集装箱。对此艾能公司不予确认,称此后第三建筑公司仍存在施工行为。
2014年9月10日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分包单位对浇捣过程中灌到分缝中的砼进行清理,避免对第三建筑公司分缝安装产生影响。对此第三建筑公司称此是工序问题,是艾能公司完成地面金刚砂施工后第三建筑公司再覆盖面板,并非实际施工只是保护地面。
2014年12月31日建业公司出具《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质量初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建业公司会同艾能公司、设计单位、第三建筑公司、消防单位共计5家单位的负责人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在中山市质监站的监督下共同对艾能公司的厂房及食堂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参验人员及各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2015年2月9日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建筑公司和作为丙方的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前期支付给监理公司的延期监理费,总计20万元,如是乙方造成的,乙方负责该笔费用及开相应税票给甲方(税票费用由丙方支付)。如是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承担这笔费用。”
2015年3月25日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5年4月8日建业公司出具《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综合验收会议纪要》,称参验人员及各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同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7月17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艾能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发出告知书,称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已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该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要求艾能公司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据此艾能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第三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雨天顺延工期26天,同时双方均确认增加化粪池等工程,但对增加工程的工期双方未有约定。
一审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监理单位为建业公司,备注栏显示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建业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2日《会议纪要》显示第三建筑公司要求消防单位尽快进场预埋、2013年7月19日、8月2日《会议纪要》均显示施工现场消防及消防器材配备未到位。
艾能公司认为第三建筑公司延误工期一年有余,故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误期赔偿1047178.41元、增加可得利益损失2030704.02元、额外负担的监理费200000元;对此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协议将工期延迟至2014年4月26日、且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同时存在雨天顺延工期26天及艾能公司延迟确认材料耽误工期193天、逾期付款影响工期及艾能公司将工程再次发包导致的工期不确定等原因,故不同意向艾能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对此艾能公司认为工期约定含春节假期共计20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故第三建筑公司严重延误工期;而第三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协议将工期延迟至2014年4月26日、且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同时存在雨天顺延工期26天及艾能公司延迟确认材料耽误工期193天、又存在艾能公司逾期付款影响工期及艾能公司将工程再次发包导致的工期不确定等原因,故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工期含春节假期共计200日,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艾能公司先后将消防工程、门工程、地面工程、电气工程共四项工程原应由第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而从建业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可知消防施工对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存在影响,因此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案外人施工致使工期难以确定,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对增加工程也未明确约定工期,因此艾能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过错在于第三建筑公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艾能公司据此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误期赔偿款、增加可得利益损失及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等,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能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立即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中山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合同通用条款第82.1条双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承包人移交工程和完整的符合档案规范和中山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4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故艾能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立即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档案规范和中山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艾能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移交完整的符合档案规范和中山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艾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2元,由艾能公司负担21542元,第三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该款艾能公司已缴纳,第三建筑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艾能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反驳第三建筑公司的陈述,是第三建筑公司的原因延期而需向艾能公司提出申请,并非其所述的双方约定工期延长至2014年4月26日。且监理日志、会议纪要还显示第三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还没有验收备案。证据二、监理公司向艾能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的会议纪要说明,是针对第三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消防整改问题,不是针对消防工程。证据三、消防承包单位广东粤惠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联络单,证明其负责的工程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完工,第三建筑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明确表明施工许可证延期的原因是原许可证过期,需要办理新证,办证件必须要艾能公司提交申请,第三建筑公司无法在2013年12月全部完工,不能完工的原因监理会议纪要以及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全部指向第三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标准进行施工、没有配备足够的人手进行施工。刚开始艾能公司不同意办理,是第三建筑公司提出请求承诺会如期进行施工,艾能公司才同意提交申请。对于施工现场消防器材配备不到位,一审法院只看到消防两个字就直接将责任归咎于艾能公司,监理方出具的说明已经非常清楚。证据四、艾能金刚砂及门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情况对比、厂房1区钢结构工程施工进度对比、艾能消防工程及食堂电气施工期间施工情况对比,拟证明第三建筑公司施工进度落后,逾期完工原因在于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原因是艾能公司,因为基础工程延期导致第三建筑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也顺延,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合同,2013年6月10日涉案工程才开始开工,所以过程中是艾能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延期。不确认证据二,因为该说明在二审期间出现,第三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监理单位偏袒艾能公司,其所作的说明不客观不真实。确认证据三工程联络函的真实性,但对于艾能公司主张消防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完工不确认,只是分包单位向艾能公司发出的联络单,只是其单方主张。
第三建筑公司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和说明(说明为原件),证明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状中第二大点第三小点,即实际施工过程中艾能公司要求中山市威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临时增加工程客观上导致工期增加和顺延。证据二、第三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全部的五方验收记录,证明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已经验收完工。证据三、延期申请表,证明艾能公司同意第三建筑公司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艾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从协议本身只是对材料的变更作出确认,不能认定工期必然延误。第三建筑公司以此提出工期逾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期逾期签证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方和建设方提出工期延误申请。威尔公司不是艾能公司的分包商,而是第三建筑公司的分包商。关于延误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威尔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是其单方说明,钢结构工程是由第三建筑公司自行分包给威尔公司,该公司工期延误也应当计算在第三建筑公司延误工期里,该说明也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期签证的约定。关于证据二验收记录,不涉及竣工问题,也印证了第三建筑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证据三延期申请表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艾能公司同意是基于第三建筑公司作出如期完工的承诺,若艾能公司不同意其不能办证。
本院另查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艾能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本工程原施工许可证有效日期已过期,现需办理证件延期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按照申办手续,需贵司在《延期申请表》上签认盖章,此申请表仅作施工许可证延期使用,不作我司与贵司关于工程实际结算和工期计算的依据。
本院再查明: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36.3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36.4约定当第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36.6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36.7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按照第36.3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予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问题;二、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及误期赔偿的问题;三、延期监理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第三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问题。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含春节假日顺延20天)。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完工。第三建筑公司未能于上述期限内完工。而对于第三建筑公司的具体完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理由为:艾能公司确认第三建筑公司的水电费缴纳至2014年6月止,且其于2014年6月30日已退还全部集装箱。艾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后仍存在施工行为,主张第三建筑公司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艾能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发出告知书之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艾能公司于第三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将消防工程、门工程、电气工程、地面工程等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而上述工程原本均包含在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据艾能公司所称,有部分工程是因为第三建筑公司报价过高,故另行分包给其他人。经查,上述分包的消防工程、电气工程、地面工程均没有约定工期。而据艾能公司于一审庭审期间所述,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之后所施工的范围不涉及主体施工,而是装修装饰,主要是水电、电气及排水。即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大部分已经由艾能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第三建筑公司仅是在分包工程完成后进行收尾工程。其次,艾能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第三建筑公司水电费缴纳至2014年6月止,而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证明亦证明其于2014年6月30日已退还全部集装箱。如艾能公司主张第三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才完工的事实成立,则其同意第三建筑公司缴纳水电费截止至2014年6月,显然有悖常理。最后,建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艾能公司厂房及食堂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会同质监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五家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一起对艾能公司厂房和食堂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采纳第三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关于焦点二,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显示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对于延期原因,双方存在争议。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延期,艾能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供《工作联系函》为据。经查,该工作联系函由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艾能公司出具,根据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知,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对竣工日期由2014年1月14日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艾能公司仅是为了施工方便配合第三建筑公司延长施工许可证期限,并不代表艾能公司认可第三建筑公司顺延工期至2014年4月26日,故本院对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延长工期至2014年4月26日。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36.3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6.4约定承包人在36.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并抄送发包人。36.6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36.7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上述合同对于工期延误情形及工期顺延程序均有约定,即对于因符合合同约定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当由第三建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建业公司的工程师进行确认,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而本案中第三建筑公司虽主张存在增加工程但没有明确约定工期,且艾能公司将消防工程、门工程、地面工程、电气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亦没有约定工期,故导致逾期完工,为此工期应予顺延,但一方面并未提供经其与建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亦未提供因符合合同约定顺延工期条件其曾向建业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报告,且监理月报每月均反映第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进度与计划进度比较严重拖后。所以,本院认为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期签证等证据,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在扣减有双方确认的雨天顺延工期26天外,其余时间159天(185天-26天)应为第三建筑公司的逾期完工时间,第三建筑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双方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1万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工程总价5%元。鉴于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另行签订的款项清退协议,本院认为计算误期赔偿费的工程总价为20346571.33元(2118万元-278078.32元-70613.11元-484737.24元),艾能公司请求按工程总价5%计付误期赔偿费,该赔偿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三建筑公司应向艾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1017328.57元(20346571.33元×5%)。至于艾能公司诉请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误期赔偿费已足以弥补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工给艾能公司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艾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即延期监理费用的负担问题。艾能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及建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哪一方的原因导致逾期完工,哪一方则需承担延期监理费用,而该费用20万元已由艾能公司于前期支付给建业公司。本院前述已认定第三建筑公司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即第三建筑公司逾期完工159天,之后的施工延迟是由于艾能公司分包工程导致。而艾能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反映最后一份监理日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本院根据艾能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导致建业公司延期进行监理工作的原因分析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艾能公司承担延期监理费用11万元,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延期监理费用9万元。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能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1017328.57元;
四、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用9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81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7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72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