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公路35号B栋粤北建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林灶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怡,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A1幢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段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粤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怡、被上诉人伟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伟龙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龙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2018年11月28日,粤北建设公司与伟龙建筑公司就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田螺冲安置区配套公共设施之东鹏中学项目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进度款申报程序:由乙方在每月24号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单并列明本月工作内容,送交甲方项目部审查,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核对工作。否则,造成结算审核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审核结果。2.乙方将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甲方审核,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于下月10号内支付给乙方,在所承包范围的一切内容全部完成付85%,工程全部完成且材料清退完毕付至90%,经结算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3.乙方每收取甲方的一笔款项时,均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且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需增加3%的税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工程正式进行。2019年9月29日,谢利平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中,防水工程款金额是按95%的支付比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按照95%的支付比例,表明该工程已经到了结算阶段而不是工程进行的过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要有对工程现场工程量的最终核对确认并需经合同签约代表谢利平签名确认,但2019年9月29日《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中只有邱伟文签名,并没有得到合同签约代表谢利平的确认。2021年8月24日经谢利平、林泽坤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实际是649813元,故工程结算的支付金额应根据649813元计算,2019年9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的金额显然是错误的。谢利平未根据合同约定签署了2019年9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是错误行为,对于谢利平的错误行为造成工程款项金额有误,粤北建设公司有理由不认可、不支付。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9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是工程进度款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仅凭只有邱伟文签名没有谢利平确认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和一张谢利平未按合同约定错误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认定粤北建设公司要支付216752.33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2019年9月16日的《东鹏中学项目材料签收单》注明的:“已开具发票,款项择日支付”是签收人杨滨自己的行为,从未得到过粤北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经合作方代表谢利平签字确认。谢利平在2019年9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是其未按合同约定的错误签名,粤北建设公司有理由不认可谢利平的错误行为。通过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充分证明粤北建设公司不需支付该工程任何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粤北建设公司欠工程材料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维护、维修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含在伟龙建筑公司的承包单价内,2020年6月22日的工程补漏,是伟龙建筑公司对2019年9月29日的工程进行维护、维修,粤北建设公司没有要求伟龙建筑公司开展新的补漏工程,没有出现新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是新的补漏工程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三笔款项尚未支付给伟龙建筑公司是错误的。粤北建设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一是因为不应该支付,粤北建设公司一直都不认可三张《支付证明单》,对谢利平未按合同约定错误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是有理有据、合法合规的。二是粤北建设公司从未开具上述三项应付款的《支付证明单》。三是粤北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以上三张《支付证明单》。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粤北建设公司承认未支付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粤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龙建筑公司辩称,一、伟龙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2020年6月22日《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粤北建设公司应依据工作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有谢利平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但二审时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应以其一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为准。(二)2019年9月29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有粤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邱伟文的签名,最下方显示工程款为216752.33元。且粤北建设公司也按照《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相应地支付了244423.37元、76684.8元、202052.59元和120898.92元,表明粤北建设公司以其实际行动按照《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履行了支付义务,应当认定为工作表对双方生效,具有约束力。另2019年9月29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上有粤北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人谢利平及项目负责人邱伟文的签字,而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谢利平签名的《支付证明单》,证明伟龙建筑公司对结算的金额表示认可。(三)2020年6月22日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有粤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邱伟文的签名,且有《支付证明单》,该补漏项目实际上是按照粤北建设公司的要求另行施工,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免费施工的项目。(四)两份《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是由粤北建设公司制作,与《支付证明单》相互印证,且粤北建设公司也按照工作表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两份《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是双方合意一致制作的。二、粤北建设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4日《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伟龙建筑公司的认可,且可能是为躲避付款义务制作的虚假证据。粤北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与其单方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相对比,在工程量上完全不一致。例如:1.粤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地下室底板卷材防水、桩头涂防水膜的施工量为3360m2,而其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显示为3000m2。2.粤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显示,综合楼、生活楼、科技楼2~3#连廊屋面防水施工为2348.22m2,而其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显示为1948m2。3.粤北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显示,楼地面涂膜防水(各楼栋)施工梁施工量为7145m2,而其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显示为4216m2。4.粤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工程量为2339.94m2,而其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显示为1839m2。5.粤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显示,教学楼屋面防水施工工程量为2210m2,而其制作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显示为1810m2。然而,以上粤北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显示的工程量都与伟龙建筑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一一对应,证明伟龙建筑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才是双方合意一致的结算书。三、粤北建设公司应当支付40020元材料款。《东鹏中学项目材料签收单》显示,粤北建设公司已经收到伟龙建筑公司送来的相关材料,共计40020元,已开具发票,款项择日支付,该签收单有粤北建设公司的采购员杨滨签名,《支付证明单》上亦有谢利平、杨滨的签名,表明40020元的材料款并非是包工包料内的内容,而是粤北建设公司要求伟龙建筑公司另外购买的。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不认识杨滨,但其制作的《支付证明单》有经手人杨滨的签名,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四、粤北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但是粤北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9月29日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伟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61902.33元、保修金46176.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为11392.73元,合计319471.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粤北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粤北建设公司(甲方)与伟龙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面完成原曲仁太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田螺冲安置区配套公共设施之东鹏中学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水项目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第八条:付款方式:1.进度款申报程序:由乙方在每月24号提交进度款申请单并列明本月工作内容,送交甲方项目部审查,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核对工作。否则,造成结算审核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审核结果。2.乙方将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甲方审核,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于下月10号内支付给乙方,在所承包范围的一切内容全部完成付85%,工程全部完成且材料清退完毕付至90%,经结算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满一年后,一个月一次性无息退还。3.乙方每收取甲方的一笔款项时,均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且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需增加3%的税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伟龙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进行核算,伟龙建筑公司与粤北建设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邱伟文经核算确认,伟龙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878379.61元,扣除粤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6752.33元。同日,粤北建设公司向伟龙建筑公司出具了《支付证明单》。之后,伟龙建筑公司又应粤北建设公司要求对该工程的地下室楼板、砼墙裂缝补漏、1#3#教学楼、综合楼、生活楼、科技楼屋面裂缝进行补漏,共计产生工程款5130元。2020年6月20日,粤北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邱伟文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6月21日,粤北建设公司向伟龙建筑公司出具了《支付证明单》。另外,在工程进行中,伟龙建筑公司向粤北建设公司提供了水泥垫块、飞轮、支架等材料,粤北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伟龙建筑公司出具了《东鹏中学项目材料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材料,计价为40020元,并注明已开具发票、款项择日支付。2019年9月19日,粤北建设公司就材料款40020元给伟龙建筑公司开具了《支付证明单》。由于粤北建设公司在开具上述几项应付款的《支付证明单》后一直未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伟龙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伟龙建筑公司与粤北建设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伟龙建筑公司主张粤北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61902.33元是由工程进度款216752.33元、材料款40020元、增加的防水补漏工程的工程款5130元共三笔款项组成,粤北建设公司均向伟龙建筑公司开具了《支付证明单》,《支付证明单》均有粤北建设公司方代表谢利平及工程现场负责人邱伟文签名确认,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该三笔款项尚未支付给伟龙建筑公司,故该院对于伟龙建筑公司主张粤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1902.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粤北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伟龙建筑公司要求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伟龙建筑公司要求粤北建设公司支付保修金4617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的约定,本案工程完工至今尚未满五年,即仍处于工程保修期间,故,伟龙建筑公司要求粤北建设公司现在支付保修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粤北建设公司辩称伟龙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项目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抗辩主张,从粤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证明单》和《记账凭证》的具体金额来看,其已支付伟龙建筑公司的进度款与伟龙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所记载的已付进度款金额完全一致,且,伟龙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均有粤北建设公司所认可的“谢利平”签名确认,故,粤北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粤0204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一、粤北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龙建筑公司261902.3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902.33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伟龙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粤北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粤北建设公司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1月及2019年8-10月)申报个人明细表,拟证明粤北建设公司申报的个人社保费用中没有谢利平,谢利平不是粤北建设公司的员工,谢利平的签名权限仅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伟龙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谢利平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其委托谢利平签订该合同,所以认可谢利平签的单据,在一审笔录第六页可以查实,证明谢利平有权限代表粤北建设公司签订有关合同及支付证明单等文件。
对于粤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粤北建设公司为其员工缴纳了社保,不能证实谢利平的签名权限仅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关。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粤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粤北建设公司应否按照2019年9月29日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以及《支付证明单》支付工程款。二、粤北建设公司应否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40020元材料款。三、粤北建设公司应否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补漏费5130元。
一、关于粤北建设公司应否按照2019年9月29日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以及《支付证明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粤北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经其核对确认,且《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未得到谢利平的签名确认,故其不应按《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记载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9月29日的《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只有邱伟文的签名,但同日开具的《支付证明单》上有谢利平、邱伟文的签名,而且《支付证明单》载明的工程款与《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相同,应视为谢利平对《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记载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得到粤北建设公司的核对确认。粤北建设公司还以谢利平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为由不认可2019年9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对此,本院认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谢利平的权限范围,但从伟龙建筑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来看,粤北建设公司在支付进度款后开具的《支付证明单》上均有谢利平的签名,结合谢利平是作为粤北建设公司的代表与伟龙建筑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伟龙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谢利平有权在2019年9月29日的《支付证明书》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况且粤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谢利平的签名予以认可,二审上诉时又予以否认,根据诚信原则以及禁反言原则,粤北建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北建设公司应否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40020元材料款的问题。粤北建设公司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40020元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伟龙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后,粤北建设公司又另外出具了材料签收单据以及《支付证明单》,可见粤北建设公司认可签收的材料系其所用,且40020元的材料款并不包含在上一焦点所述的工程款中,伟龙建筑公司向粤北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材料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三、关于粤北建设公司应否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补漏费5130元的问题。粤北建设公司认为2020年6月22日的工程补漏是对之前工程的维护、维修,并非是新的工程,不应支付该笔工程补漏费5130元。对此,本院认为,粤北建设公司在伟龙建筑公司补漏完毕后另行出具了《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以及《支付证明单》,若此次补漏属于合同约定的补漏范围,粤北建设公司另外出具《防水工程工作表(陈亮班组)》以及《支付证明单》明显不合理,故伟龙建筑公司主张5130元补漏费用应为新增费用,可信度较高,粤北建设公司应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该笔补漏费。
综上,一审判决粤北建设公司应向伟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52.33元、材料款40020元、补漏费5130元,合计26190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5元,由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