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701号
原告:浈江区俭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韶关市浈江区金汇大道88号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条铺13栋3层310号。
经营者:**财,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公路35号B栋粤北建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浈江区俭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俭固经营部”)与被告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俭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俭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韶关市五里亭良村片区截污工程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韶关市五里亭良村片区,承包单价为580元/米,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了总工程款为15138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讨,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81380元,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粤北建公司辩称,一、工程量与实际不符,钢板桩施工存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工程量,应减少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工程量。
2020年4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就韶关市五里亭良村片区截污工程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此单价包含钢板桩的横向支撑和支护。第九条,施工质量:乙方施打钢板桩时要接受甲方现场技术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进行钢板桩最后一段打入时,由于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做横向支撑和支护,造成该段钢板桩松动倾斜,无法进行下一个施工工序,为避免塌方,答辩人的《合同》指定技术监督人***检查后要求原告立即拔出该段钢板桩,此后在无法再施打钢板桩情况下,答辩人改成牵引管工程专项施工工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返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该段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单边长度50(米)2(边)答辩人请求减少支付,即减少工程量100米,减少58000元。其次,对于2020年6月18日的《五里亭污水工程钢板桩班组支付表》现场施工员***等人签的261米完成数量,签字时间是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前的签字(钢板桩在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做横向支撑和支护,施工完第二天出现松动倾斜,不能进行下一施工工序)。因此,在《支付表》中最后一栏总经理审批中,答辩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是:不同意支付,按现场实际量实核对。并要求工程部及答辩人的《合同》指定技术监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质量验收。2021年2月8日的《五里亭项目浈江区俭固建材经营部班组结算表》,双方在结算表签署竣工意见签名确认,核实对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减量100米。根据建设行业交易习惯,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双方在2021年2月8日《结算表》上签署了竣工验收意见,原告需根据双方确认签名的2021年2月8日《结算表》制作《支付表》及提供相应现场施工佐证资料(施工记录及甲方要求提供的现场施工影像照片),并把制作好的支付表及相关佐证资料交由答辩人,经答辩人总经理签署审核意见后,财务付款,结算完成。原告在施工质量验收后,并未提供《支付表》及《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佐证资料给答辩人,没有《支付表》及佐证资料不能完成结算。二、违约责任的问题。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支付表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法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金计算的理由与计算方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答辩人与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赔偿条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属于原告自认行为。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俭固经营部为乙方与被告粤北建公司为甲方的甲乙双方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关市五里亭良村片区截污工程钢板桩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本次工程所需约6米3号宽度0.4米/根拉森钢板桩。承包单价和数量:6米桩单边延长米:580元/米,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每月按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20天内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5月底完工,2020年6月18日,被告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表”,确认工程款为15138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多次催促未付。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支付表、发票《律师函》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81380元,有原告提交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支付表、发票以及被告承认原告已付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1380元。被告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58000元,其既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扣减58000元的根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工程款5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工程结算之后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说明其实际上认可该结算结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浈江区俭固建材经营部81380元及利息(以8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粤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