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5民初1034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81243.75元及逾期利息9965元;以上共计9120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凯旋城三期工程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混凝土泵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付款方式为被告按1个月报审进度,第2个月付清前1个月进度款,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按每次进度款支付100%,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付清所有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4月起至2023年6月止,原告多次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1208.75元租赁费用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我方必须在收到原告发票及相关表格申请资料后,审核完成支付,现原告未提供等额完税发票给我方,未尽合同履行义务,因此我方未支付剩余款项,不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凯旋城三期工程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结算方式为:被告按1个月报审进度,第2个月付清前1个月进度款,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按每次进度款支付100%,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收取结算款需提交相关表格申请。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相符的正规等额含税发票和相关表格申请资料,被告采用转账或银行支票形式进行支付。合同还对租赁时间、计费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起至2023年6月止多次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截止2023年6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81243.72元(租赁费共计713466.8元,被告已支付632223.08元)。202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泵送费结算(对账)确认单》(结算日期:2023年6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243.75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粤0205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1208.75元的财产(以实施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凯旋城三期工程泵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泵车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按1个月报审进度,第2个月付清前1个月进度款,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按每次进度款支付100%,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付清所有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10日的《混凝土泵送费结算(对账)确认单》,被告尚欠原告81243.75元未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12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均在结算确认单上备注:上次累计欠款、本期泵送款、本期已收款、本期累计欠款,未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如认为需要计算逾期利息,应当及时主张,但双方一直未计算逾期利息,并在下一次结算确认单上确认本期累计欠款不含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结算确认单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一笔结算确认单【2023年7月10日的《混凝土泵送费结算(对账)确认单》(结算日期:2023年6月)】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在第2个月前(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81243.75元,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从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5月23日利息为2339元(81243.75元×3.55%÷365×296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首先,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开具了租赁费713466.8元的发票。其次,支付租金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出租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243.75元及利息2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申请费932元,合计197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807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交至本院。原告多预交的180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