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3721号
原告:某泵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01月2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5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3日,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现依法变更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泵阀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一体化预制泵站、远程控制系统,用于韶关某镇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总金额伍拾伍万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有余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在原告一再催促的情况下,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结尾款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1、预付款为165000元;2、提货款,卖方设备生产完工后,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110000元货款,卖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到现场;3、到货安装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110000元作为买方支付的到货安装调试款(如设备不验收,将视同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合格);4、验收款,该项目整体运行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137500元;5、质保金,买方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27500元质保金给卖方。答辩人根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已经完成预付款,提货款及到货安装调试款支付合计385000元,验收款是在该项目整体运行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及质保金是在质保期结束的10日内支付,截至目前该韶关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仍未完成整体验收,该情况可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官网查询,查询到的事实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无,因此,根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答辩人不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3日,原告某泵阀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一体化预制泵站、远程控制系统,用于韶关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总金额伍拾伍万元整。质量三包期为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被告至今还有余款165000元未付。
另,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165000元;2、提货款,卖方设备生产完工后,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110000元货款,卖方收到此款后,5日内到现场;3、到货安装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110000元作为买方支付的到货安装调试款(如设备不验收,将视同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合格);4、验收款,该项目整体运行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137500元;5、质保金,买方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27500元质保金给卖方。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提货清单、电子回单、律师函、保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货款是否已至付款期限?本案中,目前所欠货款为验收款及质保金合计165000元,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货物质量检验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且被告至今没有提出有关质量方面的问题,故原告提出的应付货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辩解该项目整体没有验收就未到付款时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原告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供货,对于所欠货款的总额没有异议,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货款支付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泵阀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