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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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钦,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罗马自然村11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三村十字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金锦良。
原审被告:许杰杰,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
原审被告:厉松强,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建设公司)、许杰杰、厉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改判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判认定2020年7月20日,东越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拖欠木材货款2600000元,延期支付产生利息300000元,合计拖欠2900000元;经协商对上述欠款达成付款计划,并约定如果有一次发生逾期付款情况,则在原有欠款基础上增加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取的利息。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中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涉案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系补偿性性质,***建材公司因上述合同相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一倍的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给付以不宜超过前述利率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材公司辩称:第一,***等人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第二,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对账后多次催讨中制定的,***等人同意向***建材公司分期支付该笔拖欠款项,为了保证该补充协议能顺利履行,约定如有一次发生逾期付款情况,按照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该补充条款明显带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一审依据裁量权作出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越建设公司、许杰杰、厉松强均未作答辩。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越建设公司支付***建材公司货款2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许杰杰、***、厉松强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东越建设公司、许杰杰、***、厉松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东越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厉松强、许杰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书》,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天池居鲲鹏邸一标段工程。2018年10月11日,东越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由***建材公司提供红板、黑胶板、进口方木,价税合计的费用为捌佰万元,并约定产品及价款、供货期限及地点、质量技术要求、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与争议、不可抗力及补充条款等内容。在合同中,***建材公司、东越建设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并有“许杰”签名。随后,***建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2020年7月20日,东越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签订就保利瑶湖郡四标项目的方木、模板采购协议,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拖欠木材货款2600000元,延期支付产生利息300000元,合计拖欠2900000元;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对上述拖欠款特制定如下付款计划,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8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000000元货款及300000元利息;如果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到2020年11月20日双方钱款两清,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有一次发生逾期付款情况,则上述欠款在原有欠款基础上增加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该份补充协议中,***建材公司、东越建设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许杰”“***”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建材公司自认收到的付款共计4305000元,其中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1955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180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5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300000元。除上述付款外,***建材公司再未收到任何付款。另查明,许杰杰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名“许杰”及捺印进行鉴定,厉松强申请对《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书》中签名“厉松强”及捺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并移送鉴定机构,后因许杰杰、厉松强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与东越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东越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许杰杰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及捺印,厉松强对《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书》中的签字及捺印,均申请鉴定。后因许杰杰、厉松强未交费而终止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杰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厉松强作为内部承包人未与***建材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或签订协议,且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建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建材公司要求厉松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越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材公司货款2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许杰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东越建设公司、许杰杰、***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令***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具体分析如下:***建材公司与东越建设公司在《模板(木方)采购合同》中约定,东越建设公司所欠货款须按每日0.6‰计付违约金;之后在***建材公司与东越建设公司签订并由***、许杰杰担保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对经结算确定的尚未支付货款及利息,若有一次发生逾期付款情况,对欠款在原有欠款基础上增加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取的利息。上述约定年化收益率均已超过20%,均属偏高,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将案涉违约金调整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胡照
审判员曹益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