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生东阳市巍山镇巍山三村十字西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18017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红利,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红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33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红利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在***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是段红利的经常居住地。该公司与段红利、***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该分公司负责人***经办,***向该分公司汇款50万元,委托他人向段红利汇款80万元,该分公司向**发出具两份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段红利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和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等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选择在段红利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段红利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卢方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