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544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8号首层1卡商铺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4093533A。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36号永成御景轩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886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二分公司)、中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二分公司、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520元(7710元/月×12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工资及休息安排;3.参保证明;4.离职证明;5.银行流水记录;6.仲裁裁决书;7.送达回证。 被告新城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自动离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动离职的行为也明确表明,合同期满其不再与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是对其自动离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已了结的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系配合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同时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并非原告所称的“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四、即使假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对此,原告已签名确认,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2年1月的上下班打卡激励;2.新城二分公司规章制度;3.离职证明;4.2010年至2022年的经济补偿金签收表、现金支出凭证;5.现金支出凭证。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仲裁的前置规定,请法院驳回该诉求。 被告新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城二分公司为新城公司的分公司。 ***于2010年6月入职新城二分公司,任职现场施工员。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未续签。 ***在新城二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22年1月24日。 2022年2月21日,新城二分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自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在我司担任施工部施工员职务。因劳动合同期满,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无异议……”,新城二分公司落款处在加盖了公章。 新城二分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真实性的“2010年至2022年的经济补偿金签收表、现金支出凭证”反映:新城二分公司于2011年至2022年期间,最迟在每年的2月底前,支付***2010年至2022年(除2014年、2017年外)期间补偿工资/一次性工资/个人补偿金/工资补偿金依次为4100元、4500元、10000元、15000元、60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7200元、7560元、7560元、17560元,合共99480元。***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关联性,称现金支出凭证显示是年度的工资补偿,实际上是年终奖,与合同书约定相吻合,每做满一年发放一个月的年终奖,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每到年终就必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认为新城二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新城二分公司主张“现金支出凭证”所载明的工资补偿并非年终奖,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表“工资及休息安排”第一条约定,公司年终支付一个月为劳动合同补偿,即公司在***工作满一年后支付一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而年终奖系在下方表格列明,补偿金及奖金系不同性质的项目;其方在支付经济补偿时,***也有签名确认,因此双方对于奖金、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是进行区分的,工资补偿并非奖金;从工资补偿的标准来看,也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一致,显然工资补偿就是经济补偿。***则认为新城二分公司发放的工资补偿既然带有“工资”二字,即是该公司按承诺发放的第十三个月工资。 经查,“工资及休息安排”上部分载明“……一、公司按每月30天支付工资(包括28天或31天),公司年终支付1个月为劳动合同补偿,不足一年的按年平均支付……”,下方表格列明***包含工资、加班费、假日加班费、岗位及考勤补贴费、电话费等费用在内的费用合计7710元,其中“年终”一项为空白。***以“工资及休息安排”主张按771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 2022年4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新城二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2520元。2022年6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419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22年6月7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8月8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新城二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由于新城二分公司为新城公司的分公司,***在诉讼中将新城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一并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城二分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新城二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即新城二分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520元(7710元/月×12个月)。第二,“工资及休息安排”中“补偿”及“年终”分属不同的栏目,“年终”栏目为空白,而新城二分公司每年初向***发放的款项均带有“补偿工资”“一次性工资”“个人补偿”“工资补偿”等字眼,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提前向员工发放基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第三,上述费用的发放与“工资及休息安排”第一条“公司年终支付1个月为劳动合同补偿”的约定相吻合。第四,***在职期间领取“补偿工资”“一次性工资”“个人补偿”“工资补偿”合计99480元,高于92520元。综上,本院认为新城二分公司已足额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