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电焊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25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堃,男,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在荆门高新区承包了亿纬锂能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项目中实施管道、保温工程作业。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年前3天的劳务费1900元。作业完工后,被告***告知先打收条才能支付剩余15000元劳务费,原告按其要求出具了施工期间共计16900元劳务费的《收条》,然二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按时结款,二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其一,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仅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二、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15000元及利息应该由***支付,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900元,包含原告起诉的15000元,否则原告也不会出具收条。因为原告焊接漏点很多未修理,被告***仅下欠加班费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在荆门高新区承包了亿纬锂能的部分建设工程。202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湖北荆门二区九十线(Q5A2、Q5B2、Q5C)机电内装工程—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项目中实施管道、保温工程作业,具体从事电焊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工友**微信转账支付了年前的劳务费11680元,**将其中属于原告的劳务费1900***转给了原告。
2021年3月9日,***要求原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放一起拍照发给***,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建行银行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了***。
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荆门亿纬锂能9、10线机电内装工程项目管道、保温工程劳务费(人工工资)16900元,大写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并承诺,我在此项目施工之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
同年3月16日,***与原告微信聊天:“哪天有时间,带上身份证原件到项目部签工资的字,项目部必须要在那里(打)按他们格式打条子,月底我给你结清。”4月10日,***与原告微信聊天:“之前车间在用蒸汽测试,测试了联系你。”原告回复被告***:“怎么回事,我要工钱。你要给。”
2021年7月4日,原告微信联系***:“***,工钱什么时候接?”***回复:“清单已交,那个项目部负责人从深圳过来,新冠隔离期,隔离了给算账。”原告:“期待早点接到工钱”。***回复原告:“我全部钱都垫里面了,缺钱的很。”同年7月31日,原告向***发送微信:“我的15000元的工钱什么(时间)给。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未予回复。
被告**公司与***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主张其系按***要求先出具了15000元收条,但***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并提交了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抗辩称其在原告出具收条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不再欠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他务工人员出具的收条也印制有“今收到***(***)支付荆门亿纬锂能9、10线机电内装工程项目管道、保温工程劳务费(人工工资)…,并承诺,我在此项目施工之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以此来看,该收条系**公司统一印制,原告为了满足**公司的结算要求向***出具的收条,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先出具收条之后由***付款的可能性;其二,***在向**支付劳务工程款时采用的是可以留痕的微信转账方式,同时,原告已于2021年3月9日将其建行银行卡及身份证拍照后发送给了***,***也可采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未采取上述两种有据可查的方式。***抗辩系在室外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与原告主张的在项目部办公室出具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在场人、现金来源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三,原告出具收条后不久即向***追讨“工钱”,***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明确陈述“项目部必须要在那里按他们格式打条子,月底我给你结清”、“清单已交,那个项目部负责人从深圳过来,新冠隔离期,隔离了给算账”等内容,而且陈述“我全部钱都垫里面了,缺钱的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出的先出具收条后由***付款、且***未付款的主张。虽然***辩称与原告微信聊天所陈述的算账系加班费的款项,但***庭审时又辩称原告焊接漏点很多未进行修理,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其辩解意见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定双方约定原告先出具收据,被告***后支付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出具收条后已足额支付了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3月底结清即2021年3月31日前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担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