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楚浩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94706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公司所有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66276元(15780元/年×20年×21%);二、**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2280元;三、**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3750元,住院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共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050天;四、**公司赔偿***误工费22100元(260元/天×85天,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85天);五、**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1000元;六、**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元;七、**公司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八、**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工资7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在**公司承包的澜江花园项目一楼安装空调桥架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到深圳市X医院住院治疗。深圳市X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2、继续骨康胶囊1.2g,3/日,口服。3、患者扶拐下床患肢部分负重行走练习,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1年后骨折愈合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 **公司为***支付了***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5690.32元。 2018年10月22日,***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中心对***因前述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X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3月4日出具粤X鉴[201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致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4.8%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另查,2018年8月28日,***与**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8年7月29日,乙方(***)在脚手架平台上未绑安全带发生摔伤事故。摔伤发生后甲方(**公司)立即对乙方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并已承担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基于甲乙双方协商结果,双方现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并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甲方将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不再以本次摔伤为由向甲方主张其他赔偿金,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如乙方又以本次摔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及责任的,乙方应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为甲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公司向***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应付费用35000元。 **公司对***因案涉事故受伤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致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4.8%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本案起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标准、金额无异议,对***主张的**公司应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劳务费(工资)为7540元无异议。但**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在医院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35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不得以本案所涉的事故为由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及责任,双方已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公司已于签署协议当日向***支付了35000元,已按双方协议履行,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公司并主张称协议书约定的35000元包括了本案***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劳务报酬(工资)7540元,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文字上虽未体现该内容,但双方协商时实际确定支付的35000元包括了该部分劳务报酬在内。另,**公司主张称,***发生案涉事故受伤系因为***违规操作,上脚手架工作没有系安全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经过多次安全培训,但***视安全于不顾,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其过错造成的责任,不应当将全部事故责任推由**公司承担。 ***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前述《协议书》,确认当日**公司按该协议书向其支付了35000元。但称2018年10月23日医生通知其出院,但其当时并不同意出院,医院将其从病房床位赶至过道的床位,签署协议时其住在医院过道,当时其连伙食费都没有了,为了先拿到一些钱应急,其才和**公司商量赔偿,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只35000元,但**公司不同意,**公司只同意给35000元,当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并没有做鉴定,***出院后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远超过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公司应继续向***赔偿除已经支付的该35000元之外的应赔偿款项,另外,**公司应向***支付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劳务报酬(工资)7540元并不包括在该35000元内。另,***确认其从事过30年左右的水电工工作,其受雇**公司,在**公司工地负责从事的是一般“师傅工”的工作,并不是专门从事空调安装的施工员,事故发生时其是上脚手架上去帮忙,其个人对安全比较重视,发生案涉事故,从工地脚手架上摔下,是因为脚手架掉了一个轮子,架子全部垮了才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公司称不清楚当时是不是因为脚手架掉了一个轮子,架子全部垮了***才发生摔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才适用过错责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公司成立的劳务关系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损失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事故受伤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致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4.8%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公司无异议且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事故依法还可获伤残赔偿金66276元、鉴定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050元、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误工费2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各项损失赔偿款项共计129706元,**公司无异议,上述损失赔偿款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与**公司2018年8月28日在医院签署案涉《协议书》时,**公司还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劳务费754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依法应赔偿***的前述损失款项和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劳务费合计为137246元,***与**公司双方2018年8月28日签署的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公司向***支付的费用金额为35000元,约定支付的费用金额显著低于**公司依法应向***赔偿的损失款项及欠付的劳务费的合计金额。***主张其因当时连伙食费都没有,为了先拿到一些钱应急,才与**公司签署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前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和应支付的欠付劳务费共计137246元,***主张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剩余102246元**公司还应继续向***赔偿、支付,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公司还应向***赔偿***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94706元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劳务报酬75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706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劳务报酬75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已预交3005元),由***负担700元,由**公司负担23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胸、腰椎体部位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公司应对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核算,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5690.32元外,***因涉案事故依法还可获得伤残赔偿金66276元、鉴定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050元、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误工费2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9706元。虽然***与**公司曾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以彻底了结此次事故纠纷,但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的伤残鉴定报告尚未做出,且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而***本案中的诉辩意见也包含了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意思,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未予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关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免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