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3202号
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和平县×××××××旁工商所下侧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4MA4WA0BY6H。
经营者:彭书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崇开,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喜延,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16,住湖南省永兴县××××××平乐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灯,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会陶坑队南光片136号。
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3J。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钢材经销部)与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叶崇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灯、陈启明,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筋材料买卖款共计170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3、判令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0万元为本金,以日利息10%计算,但以本金170万元的30%为限。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工程施工混合经营企业,由其自身作为开发商及承建商,兴建五华县华圣豪苑商住楼,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该工程建设项目中,被告***雇佣案外人陈启明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收货等工作。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协议》,为其承包的五华县华圣豪苑C5、C6栋商住楼提供钢材,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指定韶钢,被告依市场价予以按量结算,原告垫资200万元,其余的按每月15号付款,若需方拖欠钢材款,则需方要支付供方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10%的违约金计算等约定”。该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故买卖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即成立且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钢筋货物。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封顶,涉诉钢筋款已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0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只偿还了30万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追讨剩余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挂靠方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出借资质行为获取相关利益,挂靠方借助他人资质非法分包获取建设施工机会,两被告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50万元,仍欠150万元。有转账记录和录音为证。第二、原告及其妻子采取软暴力手段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完后仍欠50多万元。我们保留以刑事控诉的手段对原告提起控诉。第三、与被告长安公司无关,长安公司与***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被告长安公司,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安实业公司辩称,第1、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与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没有订立任何合同,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济上或货物上的往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第2、被告***与长安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即被告***承包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建筑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条清楚表明,由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这充分证明,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之间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原告在起诉中认为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第3、原告与被告***于2018.5.18订立的钢筋购销协议,属无效合同。首先,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名称是假冒的,协议上“梅州市五华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名称,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是“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次,法人代表的签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对外订立合同,被告***也不是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公司员工或股东,其无权充当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第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欠条可证实,不管欠条是否真实存在,欠款人是被告***,与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无任何关系。第5、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华圣豪庭C22、23栋商住楼早在2018.1.10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在2018.5.18。被告***根本不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这些钢材,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6、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为其承包了华圣豪庭C5、C6栋的钢筋提供钢材,首先原告承认的是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是承包关系,与其请求的挂靠关系自相矛盾,其次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提供证据9的建设标的是华圣豪庭C22、23栋商住楼。综上所述,被告长安实业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等。被告长安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圣豪苑C22、C23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建筑施工事宜,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各种机械及维修费用等完成全部工厂项目。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钢材经销部(作为供方)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协议》,对产品质量及有关规定、技术标准、钢材名称、品牌、价格与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若需方拖欠钢材款,则要支付供方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10%的违约金计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2019年9月24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000000元。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款人现因承建梅州市五华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五华县××××××项目工程2018年5月11日起向河源市和平县*****钢材经销部彭书均购买钢筋用于建筑该工程,现总欠钢材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债务人方承担。欠款人:***”。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彭书均支付钢材款300000元,因剩余钢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封顶,并结算完毕。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200000元现金货款给原告经营者的儿子“彭彬”,并提供录音证实。后经本院问话,原告的经营者彭书均及其儿子彭彬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但该20万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是口头约定5分利息,并无书面约定。
被告长安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协议》时其并不知情,亦无相关授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亦认可仅有双方签订,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不知情。被告***辩称原告采取软暴力手段强硬要求支付利息930000元,但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同时承认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钢筋材料买卖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欠条等书证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该《欠条》系其亲笔所写,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500000元货款给原告,但原告认可收到30万元货款,剩余20万元是属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但无书面证据证实,应视为不计付利息。故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现金应作为支付货款。被告后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彭书均支付钢材款300000元,故仍欠1500000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亦辩称原告采取软暴力手段强硬要求支付利息930000元,但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违约金问题。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的法定孳息的损失。虽然双方在《钢筋购销协议》第八点约定:“若需方拖欠供方钢材款,则需方要支付供方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10%的违约金计算”,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诉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的30%为限,但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可主张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承包了被告长安实业公司的工程后,便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案涉钢筋款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长安实业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与长安实业公司有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长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的问题。按该《欠条》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债务人方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与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支付货款150000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对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计10365元,由原告和平县*****钢材经销部负担1215元,由被告***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法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曾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