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婉娴,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思雨,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及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改造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长安公司中标并作为承包人,而***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及实际施工人,也是长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长安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长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派被上诉人***作为其公司的代表,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并向***收取了3%的管理费,整个工程都由***独立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承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力、物力成本,缴交了工程税费。应当认定***与长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或工程转包关系。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财审结算,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有义务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从***在长安公司处购买社保的情况可以看出,***与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代表长安公司与***进行工作上的衔接。二、在涉案工程中,***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未说过与***先后合伙建设5个施工项目,***表达的是合作,并不等同于合伙。除本案工程外,其他工程均与长安公司无关。即便***与***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推导出***与***合伙建设本案涉案工程的结论。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中,违法转包人担任的都是工程管理的岗位。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合伙关系的形成,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使口头合伙,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本案中,***主张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经营方式等合伙事项已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其所述的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结算,均不属于施工行为;***所举证的所有工程投入款项,是长安公司转至***银行账户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对工程的投入,且在***与长安公司签订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是基于工程管理者的身份对工程款项的支出进行监管。因此,不能认定***与***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均作出成立合伙关系需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否则不予认定的判决,该两份案例与本案相似,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因任何事由而免除。长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不能免除长安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可向长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对于长安公司在违法分包工程后,又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将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长安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安公司辩称,一、长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转包合同,***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长安公司与***之间是合同承包关系,长安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和应上缴的税费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三、***是挂靠长安公司以便缴交社会保险金,***仅凭***缴交社会保险金的单据便认定***是长安公司的员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与***是合伙关系,***负责招投标活动、税费、管理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接款,***负责组织施工,各占份额,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分工负责的角度看,结合其他项目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支付给***的款项是否足额,是合伙结算的问题,与长安公司无关。
***辩称,一、***与***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1.***、***的合伙时间自2015年7月起至现在仍未拆伙,亦未结算。合伙建设工程有:涉案工程、2015年梅州城区江北东片区8米以下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梅州城区广州大桥与站前路交叉口沥青加铺工程等。在共同出资方面:***主要承担工程投标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建筑师的工资、继续教育、证件费、编制报送投标文件费、案涉工程的税费、上交长安公司2.3%管理费、承担***方的员工工资等。在共同经营方面:***与长安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所有的招投标及中标手续、安排长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倾斜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安排弟弟毛世城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发包人催进度款、要求长安公司及时付工程款、担任案涉工程的管理、参与工程量审核、建设工程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参与结算和财审、为案涉工程缴纳各种税费、将长安公司付的工程款计算出***应分得的比例,按时足额支付给***。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在涉案工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按15%的份额,***按85%的份额进行分担或分配,***共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10309.55元,已足额分配给***。案涉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不认可与***约定的合伙份额。2.案涉工程是***与长安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后中标的工程,***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案涉工程标书的编制、报送,参加投标活动,参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倾斜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并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领取工程款和缴纳税费,支付***应分得的工程款,***与长安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长安公司的员工,理由为:如果是员工,根本不可能与长安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如果是员工,长安公司不可能支付工程款至***名下1091023.03元;如果是员工,***无义务缴纳各种税费,相关的税费应由承包人长安公司承担。长安公司只是***在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参保单位,***仅为投标而借用长安公司建筑资质进行参保而已,长安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此后,***还参保过多家单位。3.***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从招标到竣工验收全程参与涉案工程,***既要交纳各项税费、又要支付***雇请的徐名东工人班组的费用,***也无法说出***因案涉工程应获得的转包款,故本案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二、关于类案检索的问题。本案与***所述的二个案例的案由、基本案情、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案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289.9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以188289.9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10873.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至两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安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李景豪,住所地:五华县××镇××路。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不含开采);房地产开发等。2014年5月11日,被告长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梅州市范围内除五华县、兴宁市外(含工程所在地在五华、兴宁辖区,但招投标在其他地区的项目)的建设工程投标承包给乙方经营。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1、乙方结合工程投标的实际状况,本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事求是、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经营。2、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中标工程的各项任务;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法律责任。3、乙方按照甲方的经营理念,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日常财务。对于乙方承包工程款项应一律汇入甲方公司帐户后,再由甲方转付给乙方的帐户。4、乙方应依据有关政策以及工商、税务、卫生、质监、建设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税费和资金。5、乙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招用、辞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人员或非全日制用工人员。6、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指导,享受财务监督权、审核权、工程质量和安全检查权。乙方应当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并尊重甲方派驻职工的权利,定期向甲方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三章承包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叁年。第四章承包费用及缴交方式:1、承包费用:(1)、如乙方中标工程项目,乙方按施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3%上交管理费给甲方;(2)、乙方承担施工工程的一切费用。2、缴费方式和时间:按每宗工程进度款到帐的时间按比例收取。第五章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享受财务监督权、审核权、工程质量和安全检查权。2、甲方原则上按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到帐金额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如乙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达不到有关要求,甲方有权按实际情况停拨或少拨工程款。3、提供公司经营范围内投标所需但是公司现有的相关资料、证件给乙方参与投标。合同期内甲方只负责提供给乙方两个有投标资格的建造师供乙方参加工程投标,乙方如需用第三个及以上建造师参加投标时,乙方与甲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如果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单位的第三个及以上建造师参加工程投标,建造师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也可另行自行聘请有投标资格的建造师注册到甲方单位后由乙方使用。甲方有权使用乙方提供的建造师除公开招标外其它工程。4、协助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供公司现有的相关资料、证件。5、因工作需要(如投标、上级检查等),甲方原则上应派出相关人员前往参加,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6、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必须提供投标履约银行保函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有权在承包范围内自主决定工程的投标活动。2、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及缴交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应交的各项费用。3、乙方提供叁个能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并具有安全项目B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建造师归甲方注册使用。乙方聘任三名建造师所需的工资、继续教育费用、证件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承包范围内,当地政府、税务部门规定需缴纳的—切税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投标所需资料的编制由乙方负责,原甲方在市交易中心预存的肆拾万元投标保证金由甲方收回,签订合同后乙方投标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工程投标的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资料均由乙方负责编制、报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派员参加乙方投标、检查、验收等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果出现拒绝对甲方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造成甲方给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取消投标资格;私刻公章等不良行为,甲方有权随时采用单方面终止合同等一切措施。如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8、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银行保函,办理保函所需资金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9、乙方不得超越承包范围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10、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乙方应及时整改。11、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承包。甲方如有发现有权取消合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12、乙方在承包期限间,只要是乙方投标、施工等原因造成甲方或甲方的有关人员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取消投标资格、吊消资质(资格)、降低资质或承相法律责任的,均由乙方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法律责任。13、乙方承包范围内所在地区的投标工程由乙方承接,乙方自行负责管理经营,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法律等一切责任。第七章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违约事由持续一个月的,双方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承包期间,乙方没有及时上缴管理费用或属自身原因违法经营、欠缴农民工工资等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另派他人承包。以及第八章争议解决、第九章附则等内容”。
2015年8月21日,被告长安公司中标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招标的“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中标工程价款为1161439.35元,结算方式:工程量清单报价,总价合同。项目负责人:毛世城(证书编号:粤建协培字M1401875)建设工期:60天(日历天)内完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资金来源:梅县区财政统筹解决。工程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合同总价:1161439.35元,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甲乙双方及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
被告长安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倾斜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安公司承包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倾斜改造工程,并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工程名称为“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天。工程总预算:86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智雄教学大楼背挡土墙倾斜改造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5日,原告组织徐名东为首的工程班组,购买钢筋混凝土等原材料,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9月2日,案涉工程经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长安公司、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梅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9年11月18日,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确认“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1112708.26元。加建的智雄教学大楼背的挡土墙改造工程审定价格是80229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1192937.26元。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也已将案涉工程款1192937.26元支付给被告长安公司,扣除双方约定应缴的管理费28286.29元、税费73627.70元,实际付给被告***案涉工程款1091023.03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10309.55元,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839274.48元、支付给原告雇请的徐名东工人班组71035.07元。被告长安公司与被告***是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合作承建工程项目,但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提出,被告长安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中标涉案工程后,委托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将中标的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长安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原告承担工程的所有成本、人工、材料、税费,剩余的利润由原告所得,被告长安公司则配合原告负责相关的编制、协调工作。但对上述讲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有五个工程。前两个工程即本案的涉案工程及在梅江区起诉的路灯工程,据原告陈述该两个工程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之后的三个工程,据原告陈述,是按照利润的二八、或者三七开分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利润。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讲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长安公司不管是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均无接触,谈不上有任何约定。是被告***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对投标活动、税费、管理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接款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均未参与其中,与被告长安公司接触的只是被告***。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口头约定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后,其占15%的份额,原告占85%的份额,进行分担或分配。中标涉案合同后,因其与原告是合伙人,在合同中要体现联系人,任命原告为承包人代表,项目负责人是其弟弟毛世城,实际参与了工程量审核、竣工验收等,被告***也参与了财审表的制定,毛世城的工资由其负责发,这些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公司与宪梓中学签订的,投标、中标活动是被告***以被告长安公司的名义做的;被告***所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根据被告***的要求承包人代表是原告,实际上至今为止,被告长安公司与原告从未见过面,也不了解。被告***确认被告长安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双方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或者确认为案涉工程投入建设施工成本是多少元,造成无法计算建设案涉工程双方获得利润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借用被告长安公司建筑资质,让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长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涉案工程全部付清给被告***,可认定被告长安实业公司已全面履行完相应义务。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安公司存在工程转包,且原告与被告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289.99元及利息10873.15元(从2021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至两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称与被告***是工程转包关系缺乏依据,被告***将中标涉案工程交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进行5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其中三个工程是按照利润的二八或者三七开分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利润的合伙关系,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长安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原告、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分工和作用,宜认定原告***与被告***属合伙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至于被告***收取工程款之后是否足额支付款项给原告,两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利益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后或以合伙人身份另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289.99元及利息10873.15元(从2021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依据不足,同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1.4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在一审中称,长安公司扣减的费税中包含了其和毛世城的社保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8289.99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称,长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派其员工***作为代表,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长安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88289.99元及利息;同时,***与***在本案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一直与***衔接,之前的工程款都是由***代表长安公司支付给***,***应与长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前,并未与长安公司协商过涉案工程的承包事宜,涉案的工程款也非由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长安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中标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招标的“梅县区宪梓中学学生公厕及校园围墙改造工程”,但长安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就已与***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借用长安公司的建筑质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虽然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长安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是***以长安公司的名义中标,故***以长安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宪梓中学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就主张涉案工程由长安公司整体转包给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虽然***在一审中自认长安公司扣减的费税中包含了其和毛世城的社保等费用,但***无法举证证实***是长安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实***是受长安公司的委托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结合***借用长安公司的建筑质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并与长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与***近年曾多次合作或合伙参与工程建设的事实,对***提出的长安公司派其员工***作为代表,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涉案两项工程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造价为1192937.26元,扣除长安公司与***约定的管理费28286.29元、涉案工程的税费73627.7元,***认可已收到长安公司支付的1091023.03元,上述费用均是由***与长安公司结算,***与长安公司一致认可长安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上诉要求长安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同时,***主张***向长安公司收取的1091023.03元工程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足依据,故对其在本案中要求***在已付工程款910309.55元的基础上继续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认为其与***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对涉案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柳青
审 判 员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