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779号
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未供货石料的预付款71951.3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5000元/日标准计算,自被告收到原告退还款项通知履行期届满即2023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共计65天,违约金请求至被告实际履行退还预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总量为60000吨碎石,含税单价为24.86元/吨。合同第八条约定:“石料供应数量不能满足工程需要未按甲方计划的提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供应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还剩余预付款,乙方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如逾期不退还,每迟延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承担5000元/日的违约金。如因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生产受到影响的,乙方须每日赔偿甲方人民币50000元,供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任何一项不能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不合格产品,认定乙方不具备供应能力,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甲方在通知乙方后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另行选择供应商,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吨石料的预付款4972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推拖、拒绝,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规格货物17105.74吨,仍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预付款内发货数量。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要求后应当及时供应货物以保证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要求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拖延和拒绝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的石料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应退还的预付款金额,我方认可向原告总供货数量为18002.62吨,未供货数量1997.38吨,原告所述的不合格产品数量我方不予认可,单价应按照22元/吨计算。关于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本身石料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环保等各方面检查较多,故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料60000吨,税率13%,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单价22元/吨,不含税总价1320000元,含税单价24.86元/吨,价税合计1491600元。质量要求:按附件《碎石技术条件》要求供货,以甲方试验室检测结论为准。验收方式:1.质量验收:石料乙方应提前送检合格,且供料与检验样品一致。甲方指派专人对所供石料的外观质量、规格进行验收,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甲方有权拒收;石料其它性能必须通过甲方二次检验或试验,达到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清退出甲方场地,相关费用自理,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数量验收:以乙方设置的地磅计量为准;含水量超标时应扣除超标的吨数。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20000吨的预付款,乙方每供货批次达到20000吨时,与甲方办理一次结算。乙方与甲方办理结算时需同时出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逾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顺延下一期预付款;2.结算价款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予以结算,以双方核对无误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石料供应数量不能满足工程需要未按甲方计划的提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供应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还剩余预付款,乙方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如逾期不退还,每迟延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承担5000元/日的违约金。如果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生产受到影响的,乙方须每日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50000元。供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任何一项不能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不合格产品,认定乙方不具备供应能力,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甲方在通知乙方后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另行选择供应商,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6月19日,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00吨石料的预付款497200元。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提供18002.6吨石料,其中796.88吨经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二次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粗骨料试验报告》的试验结论为:该批粗骨料含泥量检测不合格,粒形不符合GB/T37330-2019《有砟轨道轨枕混凝土枕》、TB/T3080-2014《有砟轨道混凝土岔枕》及TB/T3275-2018《铁路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另行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目测确定还有100吨石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否认其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以发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未予接收。
2023年10月26日,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律师函基本内容为:要求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收到函件之日立即向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碎石,并告知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退还剩余预付款,如逾期不退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日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认可因环保检查导致其停产,故没有按期供货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供应石料,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应将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退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经目测确认的100吨石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00吨石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关于该100吨石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核减经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二次检测确认的不合格的796.88吨石料,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实际供货17205.72吨,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427734.2元,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预付款69465.8元。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主张按照5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的30%计算,即208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预付款69465.8元;
三、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违约金20839.7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xxxxxx有限公司负担2803元,由被告内蒙古x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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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