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91民初781号
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36元,减半收取计4,918元(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制造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