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91民初1911号
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92879780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西区二路以南、三路以北、西区一街以东区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0N474P9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校园南路106号首创加州花园14-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第三人:***,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第三人:王某1,男,汉族,2007年10月7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1母亲),女,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轨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物流公司)、***、***、第三人***、***、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已向第三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项1550000元;2.判令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向第三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项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共计11182元,保留从2023年9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主张;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证保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瑞物流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由被告宏瑞物流公司负责从乌拉特前旗为原告运输碎石至原告公司料场内,卸车后根据实际运载数量办理结算。同时在合同第5.2.3条约定“凡承运人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自负,承运人应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保证委托人免于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责任的相关开支费用”。2023年6月26日,被告宏瑞物流公司雇佣被告***的车辆(蒙L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为实际车主;***与***为合伙关系)。被告***委派司机王某2驾驶该车为原告运输石料。王某2驾驶超重运输的重型牵引半挂车进入原告公司斜料区后,由于违规操作,导致王某2在自行卸货过程中被车厢内滑落的碎石掩埋致死。鉴于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委派为原告运送石料,驾驶员王某2受被告***、***雇佣,而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妥善处理事故,积极与死者王某2家属即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垫付赔偿款1550000元。故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瑞物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但并非实际承运人,仅是居间人的角色。第二,死者王某2非我公司从业人员,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发生事故的蒙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由***与***合伙经营,死者王某2受二人共同雇佣。第三,原告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不存在为我公司“垫付费用”的说法。第四,死者王某2安全意识淡薄,风险辨识能力缺乏,站在车辆第3、4侧板中缝位置进行开启侧板作业,导致被碎石掩埋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王某2、***、***及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案涉运输关系中仅是帮被告宏瑞物流公司介绍货运车辆和司机,对案涉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与***也仅是朋友关系,且在事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在案涉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三:1.被告宏瑞物流公司为案涉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并非***;2.根据《稀土高新区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6.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2、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及原告三方面原因造成,应当按照三方过错及原因大小来确定,而***不属于事故原因的直接责任方或者间接责任方;3.***虽为雇主,已经尽到了审慎选任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二,原告并未获得***的有效授权,在明知其仅需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仍与王某2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属于为自己利益主动赔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向***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主要体现在未划清责任比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畸高等情形。第三,关于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家属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最终责任方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及原告追偿,而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其本身作为最终责任主体,***作为无责方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第四,即便***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因此原告垫付的对象为保险公司而非***。另***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仅为其车辆联系货运业务,死者王某2由其个人进行雇佣。
第三人***、***述称,具体是谁雇佣的王某2我们也不清楚,通知我们的时候王某2已经去世了,后来原告和我们调解解决了,赔偿了155万元,其他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王某1述称,王某2受谁雇佣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是王某2是因为给他们干活死亡的,王某2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2日,原告中铁轨枕公司与被告宏瑞物流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宏瑞物流公司为中铁轨枕公司运输碎石,运输费按实际运价结算29.43元/吨(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启运地点为乌拉特前旗华融矿业,货物到达地点为中铁轨枕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由***具体联系车辆进行拉运,宏瑞物流公司收取每吨一元的费用。***联系的车辆中,包括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蒙蒙L9××**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晋晋B××**型仓栅式半挂车,该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自认其为该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向案外人***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截止2023年6月25日,上述案涉车辆为宏瑞物流公司拉运8次,原告向宏瑞物流公司结款两次,宏瑞物流公司留取其约定的中间费用后转账给被告***。
2023年6月26日凌晨1时06分至1时25分期间,王某2第九次拉运案涉货物时,货物运到原告院内,在卸货过程中,被车厢内滑落的碎石掩埋致死。事故发生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信应急局经调查,出具《关于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6.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王某2安全意识淡薄,风险辨识能力缺乏,站在第3、4侧板中缝位置进行开启侧板作业时,对可能造成的风险和自身应对能力评估不足、判断有误,冒险打开第4侧板后,因躲避不及时,被落料掩埋窒息死亡。间接原因为:1.宏瑞物流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建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起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安全管理缺失;2.中铁轨枕公司对卸货车辆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对现场安全管理缺失。
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协商对死者家属赔偿事宜未果,后于2023年8月7日与第三人***、***(王某2父亲母亲)、王某1(王某2儿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总计赔偿1550000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92590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58元,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582元,丧葬费46633元,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发生费用305527元。
还查明,2023年9月12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信应急局对原告中铁轨枕公司及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火化证、《委托运输合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信应急局关于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6.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知》《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及三被告是否应对王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三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可追偿的具体金额,王某2本人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王某2本人,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稀土高新区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6.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发时王某2站在案涉车辆第3、4侧板中缝位置进行开启作业,而其作为从事过该项劳务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所处的位置开启侧板作业时会有躲避不及时的相应风险,但其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冒险进行开启作业,终因躲避不及时导致被车厢内滑落的碎石掩埋致死,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对于被告***,虽然其作为自然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培训义务不能严格等同于企业雇主,但相应的安全培训义务并不能免除。本案中,王某2提供的劳务并非仅仅是驾驶车辆,还包括卸货等劳务内容,被告***应当对在卸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风险等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但其未履行相应培训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其虽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但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第三,对于被告***,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宏瑞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后将运输业务转委托于***,***随即联系运输车辆并安排其他运输事宜,之后又实际收取了被告宏瑞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据此可知被告***系案涉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王某2从事的劳务属于***经营范围。至于***与被告***之间实际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各方证据均无法证实,故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四,对于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其虽与死者王某2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王某2的用人单位,但其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义务转委托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且在***的实际运输各环节中没有进行任何安全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宏瑞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法可据。
第五,关于原告中铁轨枕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中铁轨枕公司作为涉案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对卸货环节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到位,对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2的危险行为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论述,案涉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原告中铁轨枕公司及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共同对王某2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王某2本人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各自过错程度并结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认定王某2本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及***作为雇主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中铁轨枕公司及被告宏瑞物流公司各自责任比例为15%。
最后,关于第三人***、***及王某1应得的赔偿金额,参照2023年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51902元(8650.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925900元(4629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114元,其中***的抚养费为80001元(26667元×9年÷3人)、***抚养费为97779元(26667元×11年÷3人)元、王某1抚养费为53334元(26667元×2年)。以上总计125891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原告可向被告***及***追偿503566.4元,可向被告宏瑞物流公司追偿188837.4元。原告自愿超出上述赔偿金额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能代表自身,无权代表他人,故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另行主张的赔偿款利息、保函担保费及公证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3566.4元;
二、被告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88837.4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中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2元,减半收取计9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1500元,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6元,原告负担7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2500元,内蒙古宏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