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578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勤,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诉讼材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被告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26000元(14个月×9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0元(9000元/月×12个月×3=2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5.被告向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一级设计师、高级工程师,被聘任为设计院院长;自2004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工作,年薪13万元,实际工作年限已有15年。被告系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由于总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组阶段,设计院受总公司影响,被告以总公司处于破产重组阶段为由,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仍然负责完成日常工作,期间多次参加总公司破产重组的各项工作会议,并按公司会议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6月7日,被告直接电话通知原告被辞退,并要求次日不用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20年11月10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曾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但并未获得批准,原告继续在岗位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2019年8月1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叶小曲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9年8月15日***主动辞职,其在被告工作期限不足9年,未付工资仅为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15日。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的母公司宁夏林业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岗位为设计人员,工资标准为2808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续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9年4月左右,受母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传闻的波及,被告的正常经营和回款受到极大影响,员工人心浮动,一时陷入到内外交困的境地。***作为被告的院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回款,但在公司危急存亡时刻,***未能正常履行其院长职责,拒不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会议,对其负责的设计项目不能跟踪回款,导致公司现金流断裂,既不能正常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致使公司员工流失,也不能及时回款并对外清偿债务,致使诉讼、仲裁案件频发。***利用院长的身份长期旷工,不参加本公司的工作会议,反而超越职权范围,在没有本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参加母公司的各种会议,给公司员工起到了极为不良的示范,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瘫痪、回款停滞,使本已步履维艰的公司雪上加霜。其声称被告以母公司破产重组为由,停发其工资和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所有员工都发不出工资,而这一后果的发生,与作为主抓公司经营和日常管理的院长***有直接关系。***擅离职守不履行本职工作,去参加所谓的总公司破产重组各项工作会议纯属本末倒置,被告人事部门曾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参加会议均遭拒绝。2019年7月份***已不能正常到岗上班。2019年8月15日,***正式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叶小曲签字同意,之后再也未到公司上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告已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2019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发放,故***的正常工资只应计算2019年5月至6月两个月为16055.84元(8522.34+7533.5)。2019年7月至8月15日***已不能正常到岗,因此按基本工资两个月共计8125.5元(5417元/月×1.5个月)发放,故***未发工资总额为24181.34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对***2019年5月份的工资按照森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但是对2019年6月至8月15日的工资却按***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是主动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辞职,在2019年7月份就口头提出过辞职,8月15日正式提交了辞职申请,也就是说,其在辞职之前就未能按要求正常上班,提交辞职申请后更未能来上班。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向被告人事部门核实,从未有人通知***被辞退,而是其主动提出的辞职申请。因此***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仅欠付***24181.34元工资未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岗位为设计人员,工资标准为2808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续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1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2017年12月1日,被告发布文件,载明拟聘任设计院常务副院长***为设计院院长。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望批准!申请人:***,申请日期:2019.8.15”该辞职申请左下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小曲签字并注明“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2019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8522.34元、753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显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陆续为原告发放工资金额为:7917.14元、7917.14元、8530.74元、7893.62元、7370.31元、7575.51元、7841.80元、7845.98元、7498.72元、7656.83元、7674元、8219.22元、8122.22元、8219.22元,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877元。此后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电话通知其被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于2020年7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2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1031-1号及[2020]10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883.2元及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该解除情形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4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辞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被告自认原告2019年5月的工资为8522.34元,高于原告月平均工资787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金额为28260.1元(8522.34元+7877元+7877元+7877元÷21.75×11)。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自2019年7月起再未正常上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同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行为,因住房公积金缴纳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2826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婷
二O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羽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