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2民初3957号
原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
负责人:**,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负责人。
原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原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