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497号
原告: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跃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浩晋,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银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明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