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96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浩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层。

法定代表人:刘惠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8300元及利息93642.64元(以52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本金1835563元及利息305149.04元(以141592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35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19520.39元(以2424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68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92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0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873854.07元;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虞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