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5470号

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59119575P),住所地:西宁市城**公园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宁,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91645815G),住所,住所地:西宁市城**胜利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宁、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3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20602.2元(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合同价款总额初步为211398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000元,货物供应齐全后支付剩余货款191398元并提供发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齐全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货款总金额为212500元,被告仅支付119135元,剩余93365元至今未支付。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下调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主张。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80000余元,需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电源线等设备,原告按照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后安排发货并按厂家生产进度分批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000元、货物供应齐全后支付剩余货款191398元并提供发票;同时双方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金额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按约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货款合计2125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已经支付预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应于货品全部供完后一次性立即付清,但截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3365元,已逾期五个月,原告将按照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未支付货款113365元,被告确认收到催款函并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欠款。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清单》、《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13365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货款20000元,现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3365元。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80000余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涉案合同及对账单中约定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年利率15.4%主张,其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28.9元(93365元×15.4%÷360天×514天),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528.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青海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世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莉  莉

书 记 员 何  春  燕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