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700798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盛世华城67号19楼1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81389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1号楼1**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64518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36号17号楼2**22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润公司),原审被告***、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1)青012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款资金属于民政专用资金,上诉人严格按照程序并经审计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中有扶手、栏杆工程,故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应计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中,而一审法院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栏杆工程款”来判定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支付150000元也是以该款为“扶手”,进而否定该款项非案涉工程款,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仅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案件中,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让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法律的明确约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法律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不能擅自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镒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250000元,项目中不包括围墙、栏杆和楼梯扶手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永和集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和集团发包工程只给付工程款9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5万元。每个合同都是独立的,“栏杆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永和集团将“栏杆工程”拉进本案,是为了少支付本案剩余的35万元工程款。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睿公司答辩称:***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除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还承揽了上诉人案涉合同以外的湟中养老院的栏杆和西钢酒店的栏杆工程,上诉人支付的350000元“栏杆扶手”款并非案涉合同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22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8日,永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旭睿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QH2019第16号),永和公司将湟中县养老院外挂电梯,外部铝材一体板施工和大门工程承包给旭睿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湟中县养老院外挂电梯,外部铝材一体板施工和大门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结构2.5厚40×60镀锌方管;(2)一体板:2.0厚铝板+6厘米厚石墨无机聚苯板;(3)龙骨结构、一体板安装施工;(4)养老院大门。工程价款:125万元,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同日,永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永和公司将湟中县养老院外挂电梯,外部铝材一体板施工和大门工程承包给***,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与合同编号为QH2019第16号《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一致;3.同日,发包方(乙方)***与承包方(甲方)镒润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湟中县养老院外挂电梯,外部铝材一体板施工和大门工程承包给镒润公司,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与合同编号为QH2019第16号《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镒润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款125万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1.永和公司向旭睿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其中:2019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工程款外挂”;12月25日支付2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3月19日支付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工程款”;4月16日支付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栏杆工程款”;2.5月12日,永和公司向***支付15万元,其付款申请表显示付款说明栏为“扶手”;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1.永和公司和旭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旭睿公司对***与镒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不持异议,并称***系该公司员工,永和公司亦认可***系旭睿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镒润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2019年10月18日永和公司和旭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是否包括“栏杆、扶手”项目。对此永和公司认为“栏杆、扶手”项目工程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和公司和旭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永和集团湟中县养老院外挂电梯、外部铝材一体板施工和大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结构2.5厚40×60镀锌方管;(2)一体板:2.0厚铝板+6厘米厚石墨无机聚苯板;(3)龙骨结构、一体板安装施工;(4)养老院大门。工程价款为125万元”,且永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永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永和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给旭睿公司的20万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给***的15万元,并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关于责任的承担,旭睿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称其与旭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旭睿公司与***之间不管是公司与员工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不持异议,故对镒润公司要求旭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镒润公司要求永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和公司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原告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永和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承包书》中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每日须给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3‰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旭睿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旭睿公司、***应向镒润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87427元。遂判决:一、被告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二、被告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7427元;三、被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元,减半收取8440元由被告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旭睿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支付镒润公司工程款9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和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350000元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的承包方旭睿公司及实际施工方镒润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中,不包括“围墙、栏杆、扶手”项目,且永和公司、旭睿公司及***均认可除案涉合同施工外,旭睿公司及***还承包了永和公司承建的湟中县养老院项目的栏杆和西钢酒店项目的栏杆工程。永和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旭睿公司及***的350000元“栏杆、扶手”款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永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永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产生,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合同的相对性,镒润公司将永和公司、旭睿公司及***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旭睿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永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旭睿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镒润公司工程款900000元,故对旭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海镒润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费11630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马轶强 审 判 员  **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