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22栋306,组织机构代码69714712-4。
法定代表人唐海明。
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迎宾路商业街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1634218-8。
法定代表人叶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
原审被告黄含良。
原审被告深圳市紫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三道国华大厦6F,组织机构代码71520479-5。
法定代表人茆涛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原审被告黄含良、深圳市紫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员工曾某高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中型作业车(带升降作业平台)搭乘原告员工周某德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中心护栏以南车道由西往东停放,并放置警示标志,之后周某德乘坐该车操作平台升至中心护栏以南车道上空,对交通信号灯进行作业,适遇被告黄含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永丰翔公司)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紫鼎物流公司),经广州市黄埔东路中心护栏以南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半挂车上的集装箱与操作平台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德倒下地面受伤、车辆受损等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高、周某德、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含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员工周某德因上述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计178006.7元,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计832元也由原告垫付,以上费用合计178838.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均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大小分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303.22元【(医疗费178006.7元+其他费用832元)×60%】,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病历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支付证明单和支付结算查询书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某德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含周某德住院期间43天的护工费4300元)。原告提交电饭煲、多功能加工机、住宿费、接待家属早餐费、夜宵费、餐费和住宿费、处理事故通信费、医院停车费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某德支付了相关费用832元。周某德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其抢救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其他费用832元。被告永丰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后再就不足的部分向被告方主张。原告称周某德虽被确认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工伤理赔。
另查,庭审中被告永丰翔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含良系为其在履行职务。
又查,原告提交(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周某德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在该案中主张医疗费。该法院认为被告永丰翔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对周某德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最终判令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周某德赔付702812.17元、为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周某德赔付110000元、被告永丰翔公司向周某德赔付65868.02元。上述赔付金额中包含周某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20元,未包含周某德的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永丰翔公司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黄含良应对周某德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含良系为被告永丰翔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永丰翔公司对被告黄含良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紫鼎物流公司作为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周某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虽然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为周某德垫付的费用包含被告永丰翔公司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的部分,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向被告永丰翔公司追偿。
原告为周某德支付的费用中:1、医疗费173706.7元,系周某德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永丰翔公司承担50%即86853.35元。被告永丰翔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系为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工伤理赔并非受害员工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前置程序,故法院对被告永丰翔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4300元,因周某德已经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案中向被告永丰翔公司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已获得支持,原告应向周某德进行追偿,而非重复向被告永丰翔公司主张,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费用的内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永丰翔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自愿垫付,应自行与周某德协商承担事宜。故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中,被告永丰翔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86853.3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也并无确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853.3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丰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是不能重复请求赔偿的。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德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结合起来致使周某德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3706元由周某德所在的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周某德在诉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诉讼当中并没有起诉医疗费,理由是医疗费由自己所在单位垫付,自己并没有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周某德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已经向广州市社会保障部门就周某德受伤的行为提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就本案的医疗费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起工伤索赔。
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本案的医疗费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起工伤索赔,而是直接向本案的侵权人即上诉人提起索赔,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将造成这样的结果: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既可以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又可以通过工伤索赔得到赔偿。该结果属于不当得利,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的意见。
此外,被上诉人还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乘客险,周某德属于被上诉人车上的乘客,被上诉人可以就支付的医疗费向投保车上乘客险的保险公司索赔。
被上诉人翔通公司答辩称:周某德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获工伤理赔,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引用的省高院指导意见针对的是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赔偿时不应重复赔偿的观点,而本案是用人单位为受伤劳动者垫付后的追偿权纠纷,不适用该指导意见。工伤获赔的主体是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紫鼎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方对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
原审被告黄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于二审中撤回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保险公司理赔车上乘客险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翔通公司垫付周某德的医疗费后依法享有对上诉人永丰翔公司的追偿权,对此各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永丰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先进行工伤理赔后再向其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黄含良的用人单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无论周某德是否能得到工伤保险的理赔,其不应成为减免终局责任人责任的理由。上诉人所称的应先行工伤理赔再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嘉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