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紫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和孙富强、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翔)的委托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深圳市紫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周石德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被告永丰翔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永丰翔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紫鼎物流作为粤B粤BL7**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周石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虽然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为周石德垫付的费用包含被告永丰翔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的部分,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向被告永丰翔追偿。 原告为周石德支付的费用中:1、医疗费173706.7元,系周石德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永丰翔承担50%即86853.35元。被告永丰翔关于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系为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工伤理赔并非受害员工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永丰翔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4300元,因周石德已经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案中向被告永丰翔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已获得支持,原告应向周石德进行追偿,而非重复向被告永丰翔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费用的内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永丰翔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自愿垫付,应自行与周石德协商承担事宜。故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中,被告永丰翔应承担的金额为86853.3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也并无确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病历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支付证明单和支付结算查询书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石德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含周石德住院期间43天的护工费4300元)。原告提交电饭煲、多功能加工机、住宿费、接待家属早餐费、夜宵费、餐费和住宿费、处理事故通信费、医院停车费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石德支付了相关费用832元。周石德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其抢救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其他费用832元。被告永丰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后再就不足的部分向被告方主张。原告称周石德虽被确认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工伤理赔。 另查,庭审中被告永丰翔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其在履行职务。 又查,原告提交(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周石德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在该案中主张医疗费。该院认为被告永丰翔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对周石德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最终判令为粤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周石德赔付702812.17元、为粤粤BL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周石德赔付110000元、被告永丰翔向周石德赔付65868.02元。上述赔付金额中包含周石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20元,未包含周石德的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永丰翔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853.3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翔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深圳市永丰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 恽文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