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怀集县富威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集县富威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怀集县富威堡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富威堡公司)、一审第三人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采纳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时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鉴定报告是没有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计价、勘验、检验而作出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项目及费用没有确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的,存在严重的错误。(三)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这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四)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对工程款进行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选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与富威堡公司均一致同意对诉争工程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鉴定,经二审判决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广州市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由委托单位代表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选定程序合法。***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部门选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长短并不能证明选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以此作为证明选定程序违法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的事实表明,涉案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初稿后,一审法院均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故不存在对涉案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情形。
关于工程规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分析说明“鉴定部门在资料质证时已多次要求***提供工程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及办理平安卡、保险费等费用支出票据的证明,但由于***一直无提供。因此造价鉴定结算书对上述规费不作计算。”从上述鉴定报告表述的内容看,涉案的鉴定部门是曾准备对工程规费进行计算,但是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结算书无法计算工程规费,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自行委托其他鉴定单位计算出来的工程规费,因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了涉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当时***未提供相关资料作鉴定材料,且***对此未能说明理由,故其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按非等级建筑资质实际施工成本计算工程款并作出造价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确认并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处理原则并无不当。
至于***提出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导致富威堡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一、二审法院对***关于从2008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向本院所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其在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基本上已经提出过,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