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紫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住,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龙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文窦,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将***在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驳回。但无论是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还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都受到时效的约束,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与***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7月1日,双方最初建立的是《非全曰制用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这段时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不应当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定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将被申请人在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是因其所在单位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输出才到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工作,故其只与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将***原在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西油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现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判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判定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扣除***已领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油市生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川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