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2636号
原告:**,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
被告:付芬,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
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天府新区。
负责人**,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
第三人:*正文,男,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追加上述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店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门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就违约擅自转租房屋,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租赁房屋无法收回,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付芬辩称:原告系无权转租。
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产权是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由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托管。2011年是与***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的租赁合同没查到,***是2012年12月14号签订的合同,2012年、2013年的租金是***的,2014年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至今是*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是明确不同意转租的。
第三人江正文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与**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2013年本人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司不同意转租,但案涉房屋也是*小红转租给我方的,为什么当时公司不建议或阻止,转租责任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坐落于****的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日杂,租赁期间一年,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2年12月24日,*正文(乙方)与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江正文租赁坐落于***的两间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水产品。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租金2700元,租金总额为32400元,*正文在该房屋开设了成华区正思懿水产店用于经营海水产品。
**与*正文系合作关系。2011年11月,原告**与*正文签订《协议》载明:兹有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店面2间,经江正文、**两人协商,共同合资承租经营,共同投资,合理维护、合法管理、共利共赢,互相尊重管理好本店经营。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店面合同》,约定:兹有****店面租赁合同如下: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终止。1、乙方按半年一次性付款,每月租金4500元,水电费、杂费由乙方自理……5、乙方在租赁期间(含三年)经营不当或关店门,甲方则正常收取乙方租金,押金不退……8、甲方在公司没有统一提高店面租金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提高乙方的租金,如果公司提高租金多少,那么甲方向乙方提高租金多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擅自将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庭审中,被告付芬称因被告租赁房屋经营亏损,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便自行将房屋转租出去,现案涉房屋由他人租赁经营。对于**向公司支付了多少租金,**称交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则称***2012年、2013年向公司缴纳租金,2014年以后是***签订的合同,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原告主张的51800元损失中包含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装修费用27000元、向案外人梁小红支付的转让费12000元、押金6800元,家具6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来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店面合同》、**退还付芬押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诉讼费由**承担,我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015)成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付芬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店面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付芬押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算至退还押金之日),2016年10月19日付芬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事实予以证实: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2、《租店面合同》及收取被告押金收条;3、**、***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正文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条收据;4、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裁定书;5、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店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且因房屋已由其他人实际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店面合同》已经由(2015)成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及赔偿损失51800元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店面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但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已收取被告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半年租金,而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陈述称原告向公司交纳租金至2013年底,2014年以后由案外人***租赁案涉房屋,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交纳租金的截止期限。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期限已经超过原告向第三人四川华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公司实际承租案涉房屋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1800元,包括了向***支付的转让费12000元、装修费用33000元及押金6800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虽然举出了向案外人梁小红支付门面费用、押金6800元的收条,但上述收条系原告和***之间形成,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即使转让费和押金真实,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费用,虽然法律目前对于门面转让费没有专门规定,但一般认为门面转让费是在租赁期间内,下家经营者向原经营者支付的一定转租费用,是对原经营者的装修费、杂费、其他相关成本和经营可预见利益的一种补偿。原告向其他人支付的转让费和押金,该成本不能及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损失中的转让费和押金,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装修收条收据同样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形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中的装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