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红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红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964号
原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聂福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成,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石化15-21-106底商
法定代表人:马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制冷公司)与被告***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光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84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12,552元(125,842元×月息4.75‰×21个月)],合计138,3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利媚公司多次从原告红光制冷公司处采购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5,842元。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发并且交付给原告昆仑银行乌市分行石化支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3387481,金额100,000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发生退票。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货款125,842元,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利媚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8年1月12日金额为3,862元,2月3日金额为2,561.5元,3月6日金额为1,149元,3月18日金额为1,783元,3月31日金额为933元,6月8日金额为9,417元,6月11日金额为73,458元,发货清单共7份,均由被告利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秦签字确认,金额合计93,063.5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利媚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8年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利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秦对发货清单签字确认。2018年7月15日,被告利媚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由被告利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秦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被告利媚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付货款1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从被告出具转账支票2018年7月15日的次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一审庭审答辩、辩论、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下欠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9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利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