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713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丽,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镇南路46号。

负责人:边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铁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达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8)浙0681民初17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八达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6民终1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4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丽、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在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将本应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入镇景观提升改造设计工程总款的90%款项直接支付给***(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暂定应付款项为673462元),余10%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也直接支付给***(按固定单价计算暂定为163918元);2.判令八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约837180元;2.判令***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八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诸暨市***小城镇整治工程项目——入镇口景观提升改造设计工程。2017年7月5日,八达公司和***政府订立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约定合同价款为1637180元。合同价款中未包括的范围有:1.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2.发包人(监理单位)签证;3.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工程量计算偏差;4.当商品砼、预拌砂浆、砖和人工在合同前80%工期月份的信息价平均值与招标控制价编制期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上时,对±5%以外部分进行不足或回扣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工程完工付工程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退还履约保证金,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过程总款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壹年质保期验收合格后结清(无息)。

2017年7月10日,八达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订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由***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合同订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八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向发包人***政府缴纳履约保证金、组织人员、采购材料、不折不扣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等,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日通过验收,而且***已向八达公司付清全部管理费。因为***年龄较大,施工过程中很多事务都由儿子张利威代办。***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退回履约保证金;***也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已接近尾声,审计报告随时可以出炉。现因八达公司长期怠于向***政府行使催讨权利,致使工程款一直悬而未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八达公司辩称,对***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在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无法确定最终金额。

***政府辩称,付款需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以政府工程款支付明细为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内部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履行保证金缴纳凭证、材料款支付凭证六份、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八达公司无异议,***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与八达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政府无关。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3.工程造价报告书。八达公司、***政府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诸暨市财政投资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619274元。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军槐与被执行孙培夫、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浙0681执9067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9日对孙培夫、八达公司所有的在***政府应得工程款281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八达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双方间无任何管理隶属关系,且八达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而实际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故该协议内容实质不是内部承包管理关系,而是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给***施工的转包关系;该协议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内容为转包全部案涉建设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作为转承包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力成本进行工程施工,且所有投入成本均已物化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状态,故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的标准可参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现***、八达公司、***政府均同意按照政府审计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19274元,已经支付80万元,尚应支付819274元。另合同约定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壹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结清(无息),因本案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一年,故工程质量保证(修)金也应一并支付给***。现***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837180元,本院仅支持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19274元。

***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政府应当在欠付八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要求***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92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政府在欠付工程款819274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6944元,由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詹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欣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