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自动解除,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2017年11月起不再来上诉人处上班;2.被上诉人自2017年11月起已将社保关系转至其他公司;3.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工资,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4.2018年3月4日由俞忠文签字的《请假申请单》并不真实,因为2018年元月之后,上诉人已处于歇业状态,俞忠文也未上班,被上诉人还要请假显得不正常,且如果请假事实成立,请假单也应保存在上诉人处,现被上诉人予以提供,只能说明是为了仲裁事后补签的;5.被上诉人利用周雪峰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内部情况不熟悉等因素,套取相关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并予以曲解,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底自动离职后,未在一年之内向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已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自动解除;2.判令八达公司无须再向***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八达公司经营科科员。双方曾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约定八达公司安排***在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了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26835元、奖金11000元(按12个月平均计算为916.67元/月),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571.20元、医疗保险费316.06元;领取2016年1月至4月工资12233元,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809.60元、医疗保险费161.24元。以上时段,***月平均工资为4104.96元[(26835+916.67×8+1571.20+316.06+12233+809.60+161.24)/12]。2016年5月开始,***工资发放出现较大时间的延期。2017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多次逾期到账。2017年11月14日,***与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协商,因社保费用延期会影响其生育保险报销,故将社保挂靠到其他公司,周雪峰表示认可。八达公司在此后就未再发放工资。2018年2月13日,***询问周雪峰工资事宜,但周雪峰未曾回复。2018年3月,***申请产假,俞文忠以公司分管经理名义在请假单上签字。2018年7月13日,***再次联系周雪峰需要续假两个月。2018年9月30日,***联系周雪峰称开始回来上班。2018年12月17日,周雪峰告诉***可以另寻工作。自2018年12月17日后,***未在八达公司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工作。
2019年8月20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八达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八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至2018年工资共计82000元;3.八达公司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7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8708元(6.5个月×53000元/12个月);5.八达公司支付给***赔偿金57416元;6.八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12月应由该公司缴纳的社保险费部分10548.86元。***提出上述申请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7月,***入职八达公司,任公司经营科科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53000元,平时每月发放3500元,年底再发放11000元。但到2016年底,八达公司未按约支付11000元,之后经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直至2017年11月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后就再未支付工资。2017年开始因生育险关系,八达公司要求***另行找单位挂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生育子女后回八达公司继续上班,直至2018年12月八达公司辞退***。故八达公司共拖欠工资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八达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提出的各项请求,该院评判如下:
一、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峰于2018年12月17日告知***另寻工作,而***也再未继续到八达公司处上班,也未再为八达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故应视为即日起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该院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八达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前解除的主张,与审理中查明的***在2018年3月仍向八达公司请产假,以及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在2018年12月再行告知***另寻工作等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八达公司自2017年11月未向***发放工资,***有权向该公司追讨所欠工资,对***该诉请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支付时间和相应待遇核定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1日共7830元(4.35×1800);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已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这期间工资不予支持;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病假期间工资为3456元(2.4×1800×0.8);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2693.52元(2.58×1800),以上合计13979.52元。根据审理查明,八达公司自2016年生产经营异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故对***要求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自2016年5月起八达公司经营异常,基本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故按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间***的月平均工资核定八达公司应赔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26682.24元。同时,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要求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四、双方当事人间的首份劳动合同到2015年7月13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仲裁委认为截至***提起仲裁之日,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仲裁委上述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还要求八达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审理查明***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到其他单位系双方协商确定,故其上述主张有悖于诚实信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八达公司与***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二、八达公司应支付给***工资13979.5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八达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26722.2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八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何时解除,以及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清。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解除,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3月4日的请假单以及2018年7月、9月、12月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的联系记录记载,应当认为直至2018年12月17日止,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假单并不真实、周雪峰并不熟悉公司内部情况等事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周雪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应有之意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直在2018年12月17日才予以解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自认在2017年11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被上诉人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以及之前的月平均工资等相关事实,计算得出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979.52元和经济补偿金26722.22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赵鑫
审判员 姚 瑶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