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519号

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自动解除。2、判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68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1日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工资(含病假期间工资)13979.52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6722.2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自动解除,可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有:1、被告自2017年11月起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2、被告自2017年11月起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诸暨铁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3、2017年11月3日,原告除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被告最后一笔工资,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往来。4、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4日俞忠文签字的《请假申请单》并不真实,因为2018年元月后原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已无人员上班,俞忠文也没有上班,被告提供该请假单本身就不正常。因为假如请假事实成立,请假单应该保存在原告公司内。现在被告仍然能提供该份请假单,说明该份请假单纯属被告为了本次仲裁事后补签的。5、被告利用周雪峰没有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内部情况不熟悉等因素,有意套取与周雪峰之间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并故意曲解周雪峰的意思,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和使用。二、被告在2017年10月底自动离职后,未在一年内向原告提出经济补偿等主张,己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仲裁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应当按照仲裁委的仲裁来处理。2、被告确实自2018年12月底起不在公司上班的,其打电话给公司说不支付工资的话无法再继续上班了。3、铁凤公司是被告公公的公司,该公司出钱帮被告缴纳社保的,但被告没有跟铁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2017年11月支付的是2017年10月份的工资,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过工资。5、原告在赵家镇有一个中标的工程,工程质保期验收是到2019年1月9日,交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可见公司没有歇业。招投标是只要是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就好了,不需要资质。6、原告称周雪峰没有参与公司工作,而被告提供的年度奖金上却有周雪峰的签字。7、被告离职于2018年12月月底,未超过仲裁时效。8、原告公司采用年薪制,被告年薪为53000元,平时按3500元每月发放。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科科员。双方曾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约定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在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了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26835元、奖金11000元(按12个月平均计算为916.67元/月),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571.20元、医疗保险费316.06元;领取2016年1月至4月工资12233元,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809.60元、医疗保险费161.24元。以上时段,***月平均工资为4104.96元[(26835+916.67×8+1571.20+316.06+12233+809.60+161.24)/12]。2016年5月开始,***工资发放出现较大时间的延期。2017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多次逾期到账。2017年11月14日,***与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协商,因社保费用延期会影响其生育保险报销,故将社保挂靠到其他公司,周雪峰表示认可。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后就未再发放工资。2018年2月13日,***询问周雪峰工资事宜,但周雪峰未曾回复。2018年3月,***申请产假,俞文忠以公司分管经理名义在请假单上签字。2018年7月13日,***再次联系周雪峰需要续假两个月。2018年9月30日,***联系周雪峰称开始回来上班。2018年12月17日,周雪峰告诉***可以另寻工作。自2018年12月17日后,***未在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工作。

2019年8月20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至2018年工资共计82000元;3、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7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8708元(6.5个月×53000元/12个月);5、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赔偿金57416元;6、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12月应由该公司缴纳的社保险费部分10548.86元。***提出上述申请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7月,***入职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任公司经营科科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53000元,平时每月发放3500元,年底再发放11000元。但到2016年底,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11000元,之后经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直至2017年11月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后就再未支付工资。2017年开始因生育险关系,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另行找单位挂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生育子女后回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继续上班,直至2018年12月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辞退***。故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拖欠工资82000元。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尚有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6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2015年奖金表、被告2017年度工资表、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省(诸暨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诸建通报(2016)16号关于对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名有实的处罚通报、一禾文化艺术工作室基本信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峰于2018年12月17日告知***另寻工作,而***也再未继续到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再为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故应视为即日起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底前解除的主张,与审理中查明的被告***在2018年3月仍向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请产假,以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在2018年12月再行告知***另寻工作等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未向***发放工资,***有权向该公司追讨所欠工资,对***该诉请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支付时间和相应待遇核定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1日共7830元(4.35×1800);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已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这期间工资不予支持;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病假期间工资为3456元(2.4×1800×0.8);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2693.52元(2.58×1800),以上合计13979.52元。根据审理查明,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生产经营异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故对***要求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自2016年5月起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异常,基本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故按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间***的月平均工资核定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26682.24元。同时,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要求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四、双方当事人间的首份劳动合同到2015年7月13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仲裁委认为截至***提起仲裁之日,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仲裁委上述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还要求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审理查明***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到其他单位系双方协商确定,故被告上述主张有悖于诚实信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资13979.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26722.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李婷

书记员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