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734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男,1968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益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与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旺庄置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八达园林)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益丰、被告旺庄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八达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孙**、***、***对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计人民币11***2***3元;2、判决确认原告孙**、***、***对八达?旺庄西区工程在前述11***2***3元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孙**、***、***对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计人民币11012270元;2、判决确认原告孙**、***、***对八达?旺庄工程在前述11012270元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旺庄置业与第三人八达园林系关联企业,八达园林承建旺庄置业八达?旺庄的绿化及园林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种树、景观、土方等分项工程分别转包给三原告等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实际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旺庄置业资金原因,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本工程进度款严重拖延并影响了工程进度,并最终未能竣工。
经审计,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912270元,收到款项为290万元,尚余11012270元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本案旺庄置业应在欠付价款本金1101227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另,旺庄置业已于2017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并被合并破产。2018年6月15日,旺达置业已经解除了八达旺庄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合同,导致原告绿化及园林工程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旺庄置业辩称:被告旺庄置业开发了八达旺庄项目西区,将土建安装工程交给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将园林绿化工程交给了八达园林施工,并就其中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余的中央公园景观绿化工程、西区B3别墅景观绿化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1月27日,被告旺庄置业被诸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被裁定与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2018年6月15日,因破产重整需要,管理人发函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公开招投标,八达旺庄项目剩余工程全部由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继续承包施工。
经管理人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八达旺庄西区景观绿化项目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3912270元。经管理人核对,就该13912270元造价涉及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工程、中央公园景观绿化工程、西区B3别墅景观绿化工程范围,旺庄置业已付八达园林工程款30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对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八达园林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材料已经收到,第三人八达园林受旺庄置业的指令,从事旺庄西区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八达园林将本案所涉全部工程交给了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对于旺庄置业管理人委托的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旺庄西区景观绿化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13912270元,第三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八达旺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017)浙06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681破申30号决定书、(2017)浙068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诸暨八达旺庄景观工程-西区工程汇总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三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确认为准,对于真实性无法进行评判,工程造价以鉴定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从而确认三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90万元,另外1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奖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已破产,对于该10万元的款项性质无法进行考究了,被告认为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0万元的确系奖金。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10万元的款项性质,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八达旺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承包人应针对现有场地的客观条件制定相应的施工措施,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如期完成,发包人另行支付给承包人拾万元奖金(含加班费用)……”,同时结合被告破产管理人根据原始凭证所做的对账单上注明,该10万元系奖金,无发票,290万元工程款开具了发票,且当时给付该款项时,被告的经济状况良好,由此可以看出,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奖金,不应算入总的工程款中。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日,被告旺庄置业与第三人八达园林就八达?旺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施工图内的所有绿化、景观工程(含雨污水、围墙、门卫屋面装饰及管线预埋)签订了八达旺庄西区样板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八达园林承建。其后,第三人八达园林还实际承建了中央公园景观绿化工程、西区B3别墅景观绿化工程,但是未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人八达园林将上述所有工程均转包给三原告,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因被告旺庄置业拖欠八达园林工程款,第三人八达园林亦拖欠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2017年11月27日,被告旺庄置业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于2017年12月27日被裁定与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后因破产所需,旺庄置业管理人解除了此前旺庄置业与八达园林就旺庄西区工程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
另查明,经被告旺庄置业与八达园林结算,被告旺庄置业已付款项为300万元,其中290万元系工程款,10万元系工程如期完工的奖金(含加班费用)。
再查明,旺庄置业破产管理人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八达?旺庄西区已完工程进行鉴定,确定本案所涉已完成绿化工程造价为1391227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八达园林承建了被告旺庄置业发包的八达旺庄景观绿化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违法分包给本案三原告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实际施工人已如期完成工程,且被告八达园林和旺庄置业未提出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旺庄置业尚欠第三人八达园林工程款为11012270元,该款项第三人八达园林亦未向三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确认对被告旺庄置业享有债权1101227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孙**、***、***对八达?旺庄西区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11012270元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对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012270元;
二、确认原告孙**、***、***对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八达?旺庄西区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1101227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9074元,由被告诸暨八达旺庄置业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