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威。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力南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华成公司(供方,下同)与茂源公司(需方,下同)签订一份编号为MY12-12-2007的《变压器采购合同》,就琶洲国际采购中心项变压器采购事宜,约定茂源公司向华成公司订购型号为SCB9-1600KVA、单价为166300元的变压器8台,合同总价为1330400元;支付方式为需方开推荐函于供方转签本项目相关供电部门后,由相关供电部门全额支付合同货款,则本合同作废(如欲打折,则折出部分由需方支付);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前交完全货(如因负荷关系,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货物增加或减少,以合同单价与实际现场送货量结算,供方送货前与需方协商实际送货量);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须支付款额的3‰违约金。
2008年1月21日,华成公司向茂源公司交付了型号为SCB10-1600KVA的变压器8台。2008年2月1日,华成公司另向茂源公司交付了型号为SCB10-1600KVA的变压器2台。
2008年4月1日,华成公司(供方,下同)与茂源公司(需方,下同)另行签订一份《变压器采购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定琶洲国际采购中心项目的《变压器采购合同》,现因需方原因增补,需方向供方增加订购与上述合同型号、单价一致的变压器2台,总价为332600元;支付方式为需方开推荐函于供方转签相关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支付合同金额货款。
2008年5月18日,茂源公司(发包单位)与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承发包合同》,就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用电工程约定承发包合同内容:由琶洲变电站10KV单回路供电,……新装4台SCB10-1600KVA、16台SCB10-2000KVA变压器。
2008年6月18日,南方电力南区公司(需方,下同)与华成公司(供方,下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4台SCB10-1600KVA/10.5干式变压器,单价166300元,金额共计665200元;工程结束后由需方单位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保质时间为18个月。
2008年8月13日,华成公司向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开具金额为665200元、付款人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08年9月1日,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向华成公司支付了4台型号为SCB10-1600KVA、单价为166300元的变压器的价款共计665200元。
2013年5月7日,华成公司向茂源公司发函,催收包括该案另6台变压器货款在内的货款2195295.68元,要求茂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后华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华成公司表示其一直未收到茂源公司出具的推荐函,该案中仅仅转签了4台变压器给南方电力南区公司,且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已付清了该4台变压器的货款,茂源公司尚有另6台变压器的货款仍未支付给华成公司。因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华成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7日向茂源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付违约金。
华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茂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7800元;2.茂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7800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3年5月7日起计至茂源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1819987.2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茂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华成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茂源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给华成公司。该案中仅转签了4台变压器给南方电力南区公司,且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已付清了该4台变压器的货款,故余下另6台变压器的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茂源公司承担。茂源公司辩称《变压器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义务已转由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承担,华成公司与茂源公司的采购合同已终止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从2013年5月7日华某公司向茂源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华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华成公司起诉要求茂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茂源公司有关违约金偏高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茂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997800元;二、茂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997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华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茂源公司负担。
判后,茂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华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未通过验收的事实。茂源公司提出华成公司违反《变压器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供方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华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都未通过荔湾供电局验收,华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茂源公司无法确认华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因此,茂源公司并非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华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5月7日华成公司向茂源公司发函催收货款2195295.68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华成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收取货款后,茂源公司至今未收到华成公司发出的货款催收函。华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货款催收函是华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茂源公司没有收到该货款催收函。三、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5月7日华某公司向茂源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8年9月1日华成公司向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收取货款,从2008年9月2日至今,茂源公司未收到华成公司任何催收货款的函件,也未收到过华成公司提出的任何异议或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由于原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所以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当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华成公司向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收取货款之日起算,华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茂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合同转签至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并无违约,华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过,故茂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华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请求驳回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茂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取了我方提供的货物,对于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作为生产商而非施工方,茂源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或其他工程时,茂源公司为实际的施工方,所以,验收工作不应为我方的义务。合同也未将竣工验收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而且即使约定了我方为竣工验收的义务人,那么,在长期未验收的前提下,也显然不符合约定。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仅包括货款签收函,还有邮局出具的送达回执,我方系根据茂源公司的地址完成送达,有明确的签收记录。因此,我方认为对方在原审和二审均表示没有收到显然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而是约定茂源公司转签给第三方后由第三方全额支付合同货款。而本案,南方电力南区公司已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我方于2013年5月7日寄送货款催收函,要求茂源公司在6月15日前付款,故我方对原审判决从6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应从2013年的6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我方恳请法庭及时判决,方便执行。
原审第三人南方电力南区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茂源公司转签给我方的变压器数目与茂源公司和华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数目不一致,所以茂源公司并未完全将原合同转签给我方。茂源公司应当支付余下的货款。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茂源公司应否向华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茂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供方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涉案变压器并未通过验收,故其无需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供方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非茂源公司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依法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事由。华成公司只是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并非工程的施工方,是否将设备及电气工程提交发包方或业主方验收并不由华成公司控制,亦非华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华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质量合格的标的物。茂源公司自七八年前收货至今,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华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通过验收,其以上述理由拒付货款显然有违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茂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997800元,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以货款金额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茂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华某公司向茂源公司发出的《货款催收函》又要求在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欠款,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货物经签转,部分售予茂源公司,部分售予南方电力南区公司。茂源公司、南方电力南区公司理应就各自收取的货物及时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两者的付款义务是相互独立的。茂源公司主张应以华成公司向南方电力南区公司收取货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年5月7日分别向茂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寄送了《货款催收函》,快递记录显示茂源公司已于2013年5月8日签收,并提供快递底单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送达回执予以证明。虽然茂源公司述称其从未收到上述函件,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华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华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茂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华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茂源公司发出的《货款催款函》,要求茂源公司在6月15日前付款。茂源公司并未在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华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最终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茂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上诉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