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婵,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一被告严嘉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二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晟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生,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第一被告严嘉盛、第二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火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生,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0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第一被告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及我逆行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进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第一被告为粤A×××××号车辆司机,第二被告为该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为该车辆承保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向我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733.33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严嘉盛辩称:我对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我不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全部费用。
第二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第二被告就粤A×××××号车辆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03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第一被告驾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原告逆行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盖章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及右下肢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2、暂时避免右下肢下地负重,一个半月后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067.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第一被告支付17067.72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在院陪护。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加盖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自2012年8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并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人事部、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印章的工资表,反映其工资情况。
另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067.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第一被告支付17067.72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护理费共19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7、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92天,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对此第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3500元/月,提供了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印章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从事服装制造业,且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840.71元(即19205元/年÷365天/年×92天)。
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了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广州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广州市凯枫服装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广源制衣厂印章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即26897.48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时由第三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于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不足部分的60%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30067.72元,已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60%,即12040.63元应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40.71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26890.63元损失,已经超过第三被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结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意见,应由第三被告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部分的60%,即10134.38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67.72元,应视为第一被告代第三被告垫付赔偿费用,该费用应在第三被告的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第三被告于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共115107.29元(即12040.63元+110000元+10134.38元-17067.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15107.2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峻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