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551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贵州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金沙县岩孔街道黄河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5AU415。
法定代表人:高阿双。
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玉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6819J。
法定代表人:罗会。
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临时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6L81N。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原告***诉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00元、违约金650000.00元、律师费60000.00元,返还原告保证金和垫付电费1570000.00元,共计2766000.00元;2、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倪真德找原告协商,将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约1300万元,并要求原告缴纳150万元保证金;2018年9月13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前进场,并指定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贵阳银行金沙支行,账号:31×××03);2018年9月17日,原告按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将15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账户,并挂靠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转账7万元给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倪真德支付电费,该电费属原告借支给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8日,因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9年2月25日前赔偿原告违约金65万元,退还保证金及借支电费共157万元,所做工程在退款期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结算,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用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作为上列款项的抵押担保,到期未付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7月8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一致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款为48600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借支电费,更没有支付承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是挂靠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结算,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交纳保证金150万元,退还原告借支电费7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65万元,支付原告因追索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倪真德与原告***协商将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总价1300万元,要求原告缴纳150万元保证金。2018年9月13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前进场施工,2018年9月17日,原告***按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将保证金150万元转账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贵阳银行金沙支行,账号:31×××03),被告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修建贵卯工业园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收款单位:贵州钦丰印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同日,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与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倪真德)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厂房的承包范围:主体部分、普通门、窗、水、电、消防、室内墙面抹灰;普通磁粉、地面找平抹光,室外普通外墙乳胶漆。”,工程验收30日内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支付原告***质保金150万元。2019年7月8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486000.00元,定于2019年9月10日付清。
另查明:2018年10月27日***向倪真德账户汇款70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8日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亚开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厂房及机械抵押、质押协议》中约定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65万元,加上工程款及人工补偿,工程保证金等为222万元,抵押、质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过户费等,但甲乙双方均未盖章确认,仅有倪真德和***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厂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是以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交纳保证金的收条、保证金支付凭证和工程结算均显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表示是挂靠第三人亚开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此,该《项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2019年7月8日,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86000.00元,定于2019年9月10日付清,该结算行为属事后结算行为,不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已停工,双方已于2019年7月8日作了结算,因此,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00元。
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00元、律师费60000.00元、垫付电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请求依据为《厂房及机械抵押、质押协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倪真德所签,未加盖甲方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未加盖乙方亚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签订该协议时倪真德未获得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后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协议对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另外,该70000.00元原告***自认是借支电费,支付到倪真德的账户上,因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00元、律师费60000.00元、垫付电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虽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是支付到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原告***认可该150万元是按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转账到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及合同无关联性,因此,对其请求判决被告钦丰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00元;
二、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70.00元,由被告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 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