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某某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辖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斯,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航城工业区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该约定未明确系由哪一方工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且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其注册地址,原审法院仅依据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陈述则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其工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案涉《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由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无法确定是由案涉合同甲方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工厂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案涉合同乙方即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东莞市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葵
审判员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