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319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玉,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洲石路砖厂石头山工业区6号宿舍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17914M。
法定代表人:张付强。
原告***与被告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陈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7.9元(以人民币85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日的利息为19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以案外人广州市才友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被告销售柴油,被告拖欠其货款8535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员工张志、吴养南签收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抬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或“广州市才友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送油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原告签名;2.由被告于2021年9月7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账金额为85357元,收款账户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人处由张志签名并手书“本周之内解决付款”;3.才友公司出的《权属证明书》,内容为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柴油,该买卖合同所涉债权由原告所有。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登记信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以才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35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出货款85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8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环境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5357元及迟延利息(以8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保全费8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91元,保全费892元,本院均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91元,保全费8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锦(兼)
书记员 王 贺